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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二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就婚姻發生破綻有過失,應准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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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二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就婚姻發生破綻有過失,應准離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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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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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1日結婚後,因上訴人長期工作及收入不穩定,家中經濟多由伊負擔,上訴人未積極解決,僅能透過伊母親即訴外人游素梅分擔家務及資助勉強度日。兩造婚後未育有子女,上訴人竟以信仰理由指責伊,上訴人之姊即訴外人姬英秀亦常質疑被上訴人身體狀況,致伊長期承擔精神壓力,並因此自婚後3年起即與上訴人分開過農曆新年。兩造近5、6年來鮮少互動,多以手機訊息方式代替面對面講話,幾無夫妻親密接觸。伊自101年間即曾與上訴人談及離婚之事,其後亦陸續討論迄今,僅離婚條件仍無法達成共識,且兩造自111年3月30日即分居迄今,上訴人更未事先與伊商議,即於一審判決後將兩造最主要之財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第三人,足見兩造處於無法溝通狀態。兩造婚姻已喪失互信基礎而無以維繫,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至109年間均有工作,且兩造婚後共同購入系爭不動產,供被上訴人之母、弟、姊、外甥陳冠豪等人同住。兩造並無生育子女之問題,伊與陳冠豪情同父子,且會協助陳冠豪洗澡,協助整理廚房及垃圾,並無不分擔家務之情,兩造婚姻仍美滿。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亦主動傳送陳冠豪製作父親節禮物之照片予伊,兩造並非全無互動,伊未曾同意離婚。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自行搬離系爭不動產前即經常外宿,又謊稱到酒店上班,乃蓄意破壞婚姻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㈠兩造婚姻是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如兩造婚姻是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是否全無可歸責事由存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㈣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上述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兩造於95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購入系爭不動產共同居住,被上訴人之母游素梅於107年間搬入同住,被上訴人之姐吳盈沁、外甥陳冠豪則於游素梅搬入半年後陸續搬入同住,嗣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搬離兩造同住處所後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16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⒉⒋)。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負擔房屋貸款2萬7,478元,其餘家庭開支則均由其負擔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亦堪信為真正。又證人游素梅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所得有時不足支付房貸,亦須由被上訴人支付差額。有時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要錢,上訴人卻要被上訴人自己想辦法,伊會拿錢給被上訴人以減輕負擔,並曾拿零用錢給上訴人,家中食材都是伊出錢購買。兩造常因為金錢問題起爭執,被上訴人不想再過這樣的生活而要離婚,但上訴人認為沒錢有沒錢的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63頁),佐以兩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上訴人自105年起至109年間,除109年平均月收入達3萬元外,其餘各年平均月薪均在2萬7,000元以下,而被上訴人109年所得為67萬餘元,平均月薪5萬餘元(見原審卷第27至37頁及不爭執事項⒌),另依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所示,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3月30日搬離系爭不動產前,即表明家庭經濟現況不佳,係靠游素梅幫忙方能度日,無意再維持現有省吃儉用的生活,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足見游素梅上開證述非虛,雖上訴人表示可再縮減生活開支,然兩造對此並無共識,遂討論系爭不動產如何處理、所得如何分配,及被上訴人搬離系爭不動產需保留之物品等事宜。被上訴人並要求先辦理離婚,上訴人則表示待過年後再處理,並由兩造各委託1名家人擔任見證人等情(見原審卷第41至44、65頁及不爭執事項⒌)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確實長期負擔主要家庭開支,且上訴人歷年所得多不足支付房貸,而須由被上訴人支應。上訴人雖於108、109年間兼職從事外送工作以增加收入,卻仍入不敷出,且對家計問題如何解決,兩造歧見甚深,復缺乏溝通管道及誠意,致被上訴人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兩造遂進一步商議系爭不動產如何處分、何時辦理離婚、由何人擔任證人等事宜,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願共同負擔家務,均係由其包辦,直到游素梅與兩造同住後始分攤部分家務等情,上訴人則辯稱亦有負擔倒垃圾、協助陳冠豪上下學、洗澡、寫功課云云。雖兩造就家事如何分擔各執一詞,惟陳冠豪於108年間即已搬離系爭不動產(見不爭執事項⒉),則上訴人於斯時起顯不可能分擔此部分事務。另佐以證人游素梅於原審另證稱:平常家務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一般沒幫忙家務。被上訴人回家看到家中很亂,會要求上訴人做家事,兩造就會起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258至260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主要家務之分擔者,且兩造就家務之分擔數度溝通未果。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自行搬離系爭不動產後,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未曾共同生活,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又依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知,兩造僅曾就系爭不動產之歸屬、機車檢驗、帳單等事宜聯繫、討論,然未見兩造有何情感交流(見原審卷第121至133頁),造成夫妻感情更趨冷淡。上訴人雖主張曾以分享東西的方式挽回被上訴人,但遭到被上訴人拒絕等語,固依上開擷圖內容可認定上訴人曾表示要分享水蜜桃、水梨給被上訴人,另詢問被上訴人有無要搬回家(見原審卷第121頁),然上訴人於原法院判決後,反於000年0月間將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不動產以1,700餘萬元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前未曾與被上訴人商議,亦未告知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⒍),衡以兩造之經濟狀況,出售系爭不動產顯係家庭大事,上訴人竟不願與被上訴人事先商議,亦未告知被上訴人,足見兩造間維持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蕩然無存,且上訴人亦無意挽回婚姻,方會將共同居住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又被上訴人不僅表明訴訟後兩造除開庭外已無互動,其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38頁),更向上訴人謊稱因金錢需求至酒店上班,破壞雙方間互信。至被上訴人雖曾提供陳冠豪製作之111年父親節卡片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5頁),然此與兩造婚姻無關,自不得以此認兩造有何情感交流。
  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婚姻和諧,婚後經常與家人一起出遊等情,業據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157至183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姬雅婷於原審證稱:伊到臺中會跟兩造一起吃飯,也會跟兩造共同出遊,最後一次是108年過年前一同去美國玩10天,出遊時兩造相處情形和諧,未曾看過兩造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56頁),然姬雅婷自承未與兩造同住,僅於出遊或聚餐時始有與兩造相處之機會,自難僅憑兩造於社交場合之互動情況推論兩造婚姻狀況,本院尚難僅憑此部分證據認上訴人主張屬實。
  ㈦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而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因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依上所述,兩造長期以來就經濟及家務如何分擔存在歧見,且未能透過協調、磨合形成共識,致使婚姻產生裂痕。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屢次提出離婚之要求,未見溝通化解歧見,反與被上訴人商議離婚事宜。嗣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主動搬離系爭不動產後,兩造分居迄今,期間幾無互動,精神上、物質上均未互相依存,亦未思積極與他方溝通並共同謀求解決之道,被上訴人未曾試圖挽回婚姻,上訴人則在被上訴人不知情的情形下變賣系爭不動產,任令兩造之隔閡、嫌隙加深,應認兩造間婚姻賴以維持之互敬、互相扶持之特質已遭破壞,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應認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此均有責任。根據上述說明,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