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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笙法律事務所

(高雄張景堯律師)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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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0希(原名陳0君)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李0逸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臉書好友,緣兩造因故發生糾紛,被上訴人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被上訴人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中,針對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貼文),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人格並供不特定人觀看,使上訴人身心痛苦,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記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貼文是在指涉上訴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於本院補陳如下:

㈠、證人劉寶為兩造共同之友人,其在被上訴人臉書動態上看見系爭貼文即認為在指涉上訴人,且有贬損上訴人之意思,因而擷取圖片轉傳予上訴人知悉,則被上訴人之行為,確係令兩造共同友人見及系爭貼文後知悉在指涉上訴人並有毁譽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之友人中並無與上訴人相同姓名或雷同之人,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貼文係指線上遊戲朋友叫「0君」之人等語,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㈡、又「老蚌生珠」成語近代乃戲稱為高齡產婦生子,兩造關係交惡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曾懷孕乙事,亦知悉未因此產 子之事實,兩造交惡後,被上訴人於臉書個人動態上以此指涉上訴人老蚌生珠,戲稱係高齡產婦生子,是被上訴人有以陳姓老蚌等内容藉以毀譽上訴人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亦援用於原審之答辯外,並於本院補述如下:

㈠、「0君」之姓名為常見之人名,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貼文係針對上訴人。

㈡、就附表編號1貼文中「我的嘴巴沒有破到四處告訴別人四十好幾還老蚌生珠的故事」部分,上訴人自承其是在38至39歲時有懷孕但沒有生下來,於年齡上並不相符。又上訴人曾懷孕但沒有生下小孩,係屬私密事情,衡情一般人應不會知悉,被上訴人亦不知道。

㈢、又附表編號2貼文中並未提及「老蚌」、「老蚌生珠」乙情,且系爭貼文之發表時間分別為109年3月24日、109年6月27日,時隔逾3個月,於此期間,被上訴人陸續發表數十則臉書貼文,貼文内容五花八門,或有心情抒發之語,或有日常生活紀錄,一般人瀏覽下,實不可能將系爭貼文結合解讀,而認定被上訴人是在指述上訴人。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貼文在指涉上訴人:                  

  ⒈本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貼文即在指涉上訴人,主要係以系爭貼文內容提及高齡產子、上訴人之原名「0君」等情據以判斷。然而,上訴人為70年9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3、6月發表系爭貼文,斯時上訴人僅38歲,顯與系爭貼文編號1之「四十好幾還老蚌生珠」等內容指明之歲數不符。

  ⒉上訴人雖陳稱其於38歲時曾懷孕且未產子,此情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等語。然而,懷孕而未產子乙節事涉個人隱私,應非外人得輕易知悉。何況證人劉0寶於原審證稱:我和上訴人是情侶,跟被上訴人本來也是朋友,他們是透過我認識的,上訴人在38至39歲左右曾懷孕一次,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跟我身邊的朋友講,但我知道上訴人曾經跟身邊的朋友講,是誰我不確定,我自己沒有跟被上訴人講過,上訴人應該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對於上訴人懷孕乙事不知情等語,衡情應屬可採。

  ⒊至證人劉0寶雖證稱:被上訴人姓陳的朋友可能不止上訴人,但因為跟被上訴人有爭執的只有上訴人,所以看到會認為就是在講原告,另外一則有講到0君,第一則的時候還不確定是指涉上訴人,第二則連在一起看的時候,就覺得是在講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可見證人劉0寶於第一則貼文時尚無法確定被上訴人在指涉上訴人,是將前後兩則貼文一起觀察解讀,始認為是在指涉上訴人。然而,如附表所示兩則貼文時間相隔長達3個月,顯非針對同一事件之發言,何況於此期間,被上訴人陸續於109年3月29日、4月8、9、17、20、23、25、26、27日、5月3、6、20、25日、6月2、5、10、16、21、22、24日等有發表20餘則貼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畫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53頁)。觀諸上開貼文內容係被上訴人針對日常生活中不定時、偶發之不同事件所為之紀錄,或為心情抒發等,故以一般人瀏覽之角度,實不至於跳過中間20餘則貼文,僅片面擷取前後間隔3個月之系爭貼文結合解讀,是證人劉0寶所為上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又證人許0萱到庭結證稱:我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當面看過被上訴人,但我知道他是上訴人的同事的男友,我知道兩造之間有糾紛,由來是上訴人的好友在男友的情形下,認識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已經有配偶,所以上訴人好心提醒她好友的男友,兩造的糾紛是這樣開始的;我不知道上訴人的好友、好友男友的姓名,過程都是上訴人和我說的;因為我知道兩造有糾紛,所以我會關心被上訴人有沒有持續罵上訴人,因為我的朋友裡面只有一個叫陳0君,所以我看到系爭貼文就想到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證人許0萱既係聽從上訴人之單方轉述,其本身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是其證述性質上與上訴人之陳述無異,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系爭貼文雖有提及「0君」,惟佩君實為國人常見之姓名,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確係在指涉上訴人。

  ⒌證人彭0堯到庭結證稱:我認識兩造,當時林0蕎是我女友,上訴人有告訴我林0蕎與被上訴人有密切的往來,請我注意;據我所知,上訴人告訴我上情以後,兩造的關係沒有變差,林0蕎和上訴人的關係也沒有變差;我和林0蕎分手的原因不是因為有第三者,我們原先就有存在一些問題,這件事是一個爆發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因上訴人告知證人其女友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始交惡,致被上訴人生毀譽上訴人之動機云云,應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發布系爭貼文之時間為109年間,而上訴人在此之後之110年10月16、17日仍與被上訴人在臉書上正常互動,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頁),實難認兩造有何嚴重交惡之情形。

  ⒍另證人彭0堯雖亦證稱:我看到系爭貼文第一個想到的是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會去幫林0蕎講話,據我所知林0蕎會抱怨工作上的事情給被上訴人聽;我覺得系爭貼文是在講上訴人是因為有寫到40好幾,就我認知上訴人應該是40上下,那時我聽說林0蕎跟被上訴人會去討論上訴人的事情,後來就看到系爭貼文了,所以上面寫到「跟這種當朋友會降低我的格調」我會認為時在講上訴人;我只聚焦在40好幾這段,我不知道老蚌生珠是否與上訴人有關聯;我認識被上訴人是從高中開始,他的朋友圈裡面不太會有40好幾的人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依上開證述,證人彭0堯據以判斷系爭貼文在指涉上訴人者為年紀,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文當時尚未滿40歲,已如前述,是證人彭0堯僅因被上訴人生活圈中較少出現類如上訴人歲數之人,即認系爭貼文在指涉上訴人,實屬其個人臆測,無從憑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⒎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貼文在指涉上訴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故原審駁回其主張,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固聲請通知證人林0蕎,以證明上訴人之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與本案有關,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其他名為0君之友人等節(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惟查,上訴人之上開症狀與本案是否有關,事涉專業醫療判斷,實非單憑證人證述所能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其他名為0君之友人,亦涉及被上訴人個人交友範疇,應非證人所能全盤知悉,是本院認無予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內容

 1

109 年3 月24日

「就是在講妳阿陳姓老蚌」「妳真的是我人生中最機巴的小人,地表最婊,跟這種人當朋友會降低我的格調。至少我嘴巴沒有破到四處告訴別人四十好幾還老蚌生珠的故事,因為我講出來就跟妳一樣了。opps !我講出來了嗎?不好意思」

 2

109年6月27日

「0君啊不要再繼續皮了好嗎?是不是一定要被狠狠的教訓修理過才會安份?」「早安你這個臭鮑魚」圖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