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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笙法律事務所

(高雄張景堯律師)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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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家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00子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張0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雪瑩律師

被 告 林00(即林樂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00(即林樂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甲○○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

,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1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7年5月13日死亡,除其配偶即

原告乙○○○外,訴外人即子女丙○○、甲○○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兄弟姊妹林家玄、林素合、張林素米(下合稱林家玄等人)為第

三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均早於丁○○死亡),且均

無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本

院卷三第117至121頁、第127至133頁)。因配偶即原告乙○○○為

丁○○之對造當事人,其原應承受丁○○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

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議(三)意旨參照)。是原則上應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即丙○○

、甲○○承受丁○○之訴訟上地位,如子女喪失繼承權,則由第三

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林家玄等人承受訴訟。惟本件被告戊○主張原

告、丙○○及甲○○(下合稱乙○○○等三人)對於丁○○有重大

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經丁○○表示渠等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

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由何人承受訴訟,應審認乙○○

○等三人是否有喪失繼承權,先予敘明。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

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所謂對於被

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

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

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

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

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

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

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

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

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

當然解釋。從而乙○○○等三人是否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並經丁○○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

被告戊○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被告戊○主張乙○○○等三人於106年8月起丁○○癌末

重病期間未加關懷照顧,探視次數屈指可數,一昧逼迫丁○○交付

財產,且甲○○忤逆丁○○,造成丁○○精神痛苦,有重大之虐待

之情事,並經丁○○以公證遺囑及自述書表示乙○○○等三人不得

繼承云云,並提出公證遺囑、丁○○自述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09至218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丁○○雖有預立公

證遺囑,然該公證遺囑第五、(二)項,丁○○表明分配其所有部

分之遺產予乙○○○等三人,丁○○之真義並非使乙○○○等三人

喪失繼承權,且丁○○生病住院及進行手術期間,均係由乙○○○

等三人與醫師討論治療方向、安排開刀事宜、簽立手術各項同意書

及在醫院陪伴,亦聘請看護照顧丁○○,並由乙○○○等三人負擔

看護費用等語。是兩造爭點為乙○○○等三人對於丁○○是否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查:

(一)觀諸前揭公證遺囑第四項雖記載:「配偶乙○○○、長子丙○

○及次子甲○○於知悉本人罹患癌症後,未予誠心探視關懷,僅因

本人財產問題爭吵、訴訟,令本人精神痛苦萬分。本人在此明確表

示不同意由他們三人繼承本人之任何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從該公證遺囑記載顯示丁○○表示乙○○○等三人不得繼承

。惟查,證人即丁○○弟媳張麗櫻雖證述:丁○○與乙○○○等三

人分居後,在丁○○尚未生病前,平時沒有互動,有互動的情況僅

有丁○○請甲○○、丙○○到公司幫忙,或是親戚朋友有婚喪喜慶

會通知丁○○。丁○○之公司是負責婚宴的水果、冰品,如果丁○

○需要找人手時找不到人,就會找甲○○、丙○○回來幫忙,丁○

○會支付甲○○、丙○○工資。丁○○第一次發病的時候,乙○○

○等三人都有去醫院,還有一次我在加護病房時有遇到乙○○○等

三人,其他就沒有了。因為乙○○○等三人沒有前去醫院探視丁○

○,丁○○感到很痛心,所以丁○○叫我簽醫院之各項醫療同意書

,但於丁○○化療、電療時,沒有通知乙○○○等三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85至399頁)。然依上開證人張麗櫻證述關於乙○○○等

三人有無至醫院探視丁○○一節,證詞前後矛盾,並稱於丁○○化

療、電療時,沒有通知乙○○○等三人,乙○○○等三人當無法知

悉需至醫院簽署醫院之各項醫療同意書。且從上開證人張麗櫻證述

可知,雖丁○○長年與乙○○○等三人分居,惟丙○○、甲○○會

予以協助丁○○公司事宜及分擔工作,又丁○○生病住院期間,乙

○○○等三人均有至醫院探視丁○○。此亦經證人即丁○○妹妹林

素合證述:丁○○生病住院及開刀時,乙○○○等三人都有一起至

醫院探視丁○○,丁○○住院期間,包括急診、進加護病房,我都

是跟甲○○、丙○○、我妹妹一起去,來來回回很多次。丁○○第

一次開刀跟剛住院時,醫療費是原告拿錢給甲○○、丙○○去繳納

。丁○○二次開刀、住院,乙○○○等三人都有參與,後來丁○○

電療、化療期間,因為張麗櫻、林家玄、被告戊○都隱瞞消息,所

以後來我及乙○○○等三人就比較沒有去探望丁○○,相關同意書

就不是乙○○○等三人簽名,但是丁○○做完電療、化療後,我及

乙○○○等三人有去工廠看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9至61

頁)。

(二)關於丁○○住院、開刀期間,由何人與醫師討論醫療等問題、

在院陪伴照護及簽立各項醫療同意書等節,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函覆:丁○○於106年8月4日至本院住

院,同年8月24日出院。丁○○於前揭手術前,至少有甲○○等人

曾與王國瑋醫師討論手術醫療問題,本院護理師於該病人之「義大

醫院護理記錄單」之『日期:2017/08/08,時間:09:30,焦點:

醫病共享決策』乙節有:

「主治醫師王國瑋和家屬解釋8/7/u Br ain MRI:右大腦腫瘤有5

公分,和家人和病人解釋須開顱手術。」之相關記載。丁○○出院

後,於同年11月3 日於義大癌治療醫院由王國瑋醫師施行開顱手術

,同日轉診至本院住院,且為利日後之化學治療,於同年11月14日

於本院謝坤洲醫師施行人工血管球植入手術,於同年11月16日出院

。丁○○上開二次於本院住院期間,其親屬所簽立之各項醫療同意

書如附件一所示。丁○○上開二次於本院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加

護病房住院期間不需家屬或看護陪伴照護),本院之「義大醫院護

理紀錄單」所記載之在院陪伴照護者如附件二所示,惟本院未特別

記載陪伴照護者之姓名。丁○○之重大傷病卡,確由甲○○於106

年8月21日配合申辦,如附件三。有義大醫院109年8 月11日義大醫

院字第10901401號函暨附件一至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83至102

頁)。復觀諸前開義大醫院函文所附之附件一、附件二、丁○○之

義大醫院病歷、病情及護理紀錄等資料,可知丙○○、甲○○多有

在手術前護理紀錄單、手術同意書、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自費同

意書、保護性約束同意書、住院同意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病

危及潛在危險性通知單等醫院各項醫療同意書簽名,丁○○之家屬

聯絡人亦留下兒子之電話(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103 頁、第111至

115頁、第121至130頁、第157至173頁、第195 頁、本院卷三第87至

99頁),且乙○○○等三人均有至醫院探視丁○○,亦有義大醫院

護理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至155頁、第175至194頁、第

198至201頁),足認丁○○生病住院及開刀期間,乙○○○等三人

均有與醫師討論醫療等相關問題,並至醫院探視丁○○或在醫院予

以陪伴照護,及配合醫院治療簽立各項醫療同意書。是被告戊○主

張乙○○○等三人於丁○○生病住院期間未加關懷照顧,探視次數

屈指可數云云,要無可取。

(三)再衡以甲○○於丁○○生病住院期間持續向丁○○及被告戊○

關心丁○○身體狀況、聯絡協助照顧丁○○事宜,亦與丁○○之看

護詢問丁○○之身體精神狀況及醫療相關事宜,並協助申請相關診

斷證明書辦理保險理賠等情,此有甲○○與丁○○及甲○○與看護

陳萍LINE對話紀錄內容、甲○○與訴外人即保險公司人員蔡慧玲、

甲○○與被告戊○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415至449頁、證件存置袋)。綜上,足徵丁○○雖與乙○○○等三

人長期分居,然丙○○、甲○○亦長期協助丁○○公司事宜及分擔

丁○○公司之工作,而於丁○○生病住院及開刀期間,乙○○○等

三人均有至醫院探視丁○○,並予關心、照護及支付醫療費及看護

費,亦協助與醫師討論醫療等問題、簽立各項醫療同意書及辦理相

關文件及保險事宜,自難認乙○○○等三人有何對丁○○有重大虐

待或侮辱情事,被告戊○空言乙○○○等三人於丁○○癌末重病期

間未加關懷照顧,探視次數屈指可數,造成丁○○精神痛苦,有重

大之虐待之情事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主張乙○○○等三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丁○○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即丙○○、甲○○承受訴訟,爰裁定丙○○、甲

○○為丁○○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