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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笙法律事務所

(高雄張景堯律師)委任關係注重事務處理之過程 至於完成與否則非所問 ,亦即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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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委任關係注重事務處理之過程 至於完成與否則非所問 ,亦即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

【裁判字號】  105,訴,1007

【裁判日期】  1060427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晚晴徵信社即楊0龍

      陳0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時劃歸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甲○○○○○○○○以新

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甲○○○○○○○○(下稱晚

    晴徵信社)之員工,伊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潘○○有外遇跡

    象,而委由晚晴徵信社跟監潘○○之行蹤,並於民國103年

    11月8日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委託契約),約定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減為4萬元),伊已依約給付

    4萬元予乙○○代為收受。嗣因乙○○向伊表示已確認潘○

    ○通姦對象之行蹤,可進行後續抓姦及訴訟等事宜,並保證

    通姦刑事案件定能成立,並得訴請離婚,亦會保護伊之人身

    安全,更稱可於2個月內完成抓姦工作,如未能完成,願退

    費予伊,伊不疑有他,復於103年11月12日與晚晴徵信社簽

    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委託契約),以高於市場行情之

    費用80萬元委託晚晴徵信社進行抓姦,以取得外遇證據供伊

    訴請離婚、聲請保護令及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等,伊業已

    分次匯款共80萬元至晚晴徵信社指定之金融帳戶。詎晚晴徵

    信社根本無意完成委託事項,而未依約於2個月內取得潘○

    ○○通姦之證據,致離婚訴訟所附之證據未能證明通姦行

    為,亦從未替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且委託事項確定

    無法完成,是伊得依法解除契約,且晚晴徵信社亦應依兩造

    委託契約退款之約定退還委託費用80萬元予伊,且晚晴徵信

    社之給付內容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本旨,伊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晚晴徵信社於受託之初即無意

    依約履行,有詐欺之嫌,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伊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請求

    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另依據第二份委託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委託事項確定無法依約完成時,委託人得請求

    終止委託,受託人應就解約前所收取之費用扣除開銷後,無

    條件返還委託人之約定,返還上開委託費用等語。另因乙○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43號乙案中

    辯稱係其在契約中載明願以個人名義退還80萬元等語,故倘

    本院認上開退款約定係存在於伊與乙○○間,則伊備位請求

    乙○○依約償還80萬元等語。先位聲明:(一)被告晚晴徵信社

    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晚晴徵信社則以:原告與伊所簽立之第二份委託契約,

    原約定由伊協助原告進行抓姦,惟原告因擔憂潘○○報復,

    而於103年12月7日將委託內容由「抓姦」改為「協助原告進

    行離婚訴訟與聲請保護令等訴訟事務」,並於同年月17日匯

    款30萬元以支付委託費用之尾款,伊亦將上開案件轉介由訴

    外人江曉智律師處理,而江曉智律師除已為原告進行離婚訴

    訟程序(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09號

    )外,亦為原告聲請暫時保護令(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9號)及通常保護令(即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99號),嗣原告因宥恕潘

    ○○之行為,而向江曉智律師表示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完整而

    欲撤回離婚訴訟,並於調解程序中親自到庭撤回離婚訴訟。

    是伊並無法預見或控制原告撤回訴訟,則伊實已依約為原告

    處理事務,所為之給付並無違反契約之本旨,亦無債務不履

    行之情。另乙○○於103年12月17日所為之退款保證,與為

    乙○○自己之承諾,與伊無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

三、被告乙○○除引用被告晚晴徵信社答辯內容外,另以:伊於

    103 年12月17日在第二份委託契約載明願意以個人名義退款

    80萬元予原告等語,究其真意乃指如經晚晴徵信社蒐證並由

    律師協助進行離婚訴訟後,證據仍然不足以讓法院判決離婚

    ,伊願意個人退費。嗣晚晴徵信社及伊均依約協助原告進行

    所約定之蒐證與訴訟程序,然原告最終無法離婚係因其主動

    撤回起訴,實與晚晴徵信社及伊無涉,今竟違反誠信而任意

    指摘伊未依約履行,進而請求伊還款,顯屬無據,況原告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伊詐欺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語置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乙○○係晚晴徵信社之員工,原告因潘○○有外遇跡象,而

    委由晚晴徵信社跟監潘正雄之行蹤,並於103年11月8日簽立

    第一份委託契約,約定費用為6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4萬元

    予乙○○代為收受,晚晴徵信社亦免除餘款2萬元之給付責

    任。

  (二)原告於103 年11月12日簽立第二份委託契約,約定費用80萬

    元。

  (三)原告已分次於103 年11月13日、103 年11月24日、103 年12

    月17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80萬元至晚晴

    徵信社指定之金融帳戶。

  (四)晚晴徵信社於103 年12月15日為原告提出訴請離婚等之起訴

    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家調字第109 號

    離婚等事件繫屬,104 年6 月8 日調解期日,原告委任訴訟

    代理人江曉智律師到場,原告之配偶未到場,調解不成立,

    104 年6 月10日原告提出潘00切結書、撤回聲請狀,並撤

    回起訴。

  (五)原告提出原證五原告與乙○○Line通話紀錄為真。

  (六)原告對被告2 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

    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243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七)潘○○對楊文龍、徐○○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

    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716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乙○○、訴外人曾○○、原告經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2月,乙○○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妨害秘密案件判決上訴

    駁回,本案確定。

五、本件先位被告晚晴徵信社部分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晚晴徵信社未依約為原告處理事務,得依法解

    除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得請求被告晚晴徵信社返還全額費

    用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晚晴徵信社對原告詐欺成立侵權行為,得請求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二份委託契約中關於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晚晴徵信社返還80萬元之委託費用,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據第二份委託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晚

    晴徵信社返還所收取扣除開銷後之費用,有無理由?

六、備位被告乙○○部分之爭點:

    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二份委託契約中關於退款之約定,請求被

    告乙○○返還80萬元之委託費用,有無理由?

七、先位被告晚晴徵信社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晚晴徵信社未依約為原告處理事務,得依法解

    除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得請求被告晚晴徵信社返還全額費

    用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1.原告與晚晴徵信社於103 年11月12日簽立第二份委託契約書

    ,委託內容原記載:2 個月時間調查處理協助汽車旅館現場

    處理等語,嗣於103 年12月17日再增補「1.依約完成委託人

    訴請離婚成立,不管用任何形式之證據,本公司若無法達成

    ,願退款給予委託人80萬。2.完成保護令申請。3.妨害家庭

    之訴委託人願負裁判金額3 成給本公司律師事務所」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委託契約書面之記

    載,晚晴徵信社本於第二份契約書上,約定協助提汽車旅館

    現場處理,然於1 個月後,再增補上開合約條文,且原協助

    汽車旅館現場處理等字樣,並未刪除。佐以103 年12月16日

    增補條款前,與乙○○之line對話所示:乙○○傳送網址予

    原告後,復告知原告「這則我帶人去抓的」等語。原告於10

    3 年12月17日增補條款前,與乙○○之line對話所示:原告

    稱「你明天的合約要跟公司說,要有保證的喔」,乙○○稱

    「你早上帶合約書過來,我寫上面」等語。依其內容所示,

    原告希望晚晴徵信社就第二份合約可以保證完成離婚訴訟、

    保護令事件,且前後均未敘及不再進行抓姦。而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增補條款後,與乙○○之line對話所示:原告稱

    「不知道在哪」等語。乙○○稱:去找女的,民生路」等語

    。原告稱:如果在飯店也不抓。乙○○稱:裝模作樣、他們

    不會去、鬥智的比賽」等語。原告稱:「那多補些重要的鏡

    頭」等語。又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與乙○○之line對話:

    原告稱「我對你第二次他們去開房卻沒有抓姦很不能理解,

    明明說第二次一定抓,合約上也寫明汽車旅館抓姦,我問過

    律師,也沒有人會把家事寄到地方去、104 年1 月31日與乙

    ○○之line對話所示:原告稱「那我的保障呢!收了錢要抓

    姦在床,又拖延離婚訴訟,根本有問題」等語,亦有兩造不

    爭執其真正之Line對話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9 至20

    6 頁)。衡諸常情,如兩造在103 年12月17日已確實約定變

    更合約內容為不抓姦,於聽聞原告表示要抓姦時,理應即時

    告知原告合約內容已經變更,不再進行抓姦,僅進行離婚訴

    訟、保護令申請及妨害家庭訴訟等語,而非稱「他們不會去

    」、「徵信早就已經辦好」、「現在都是江律師那邊的問題

    、江律師都說可以離成」等語,以解免抓姦之責。又原告於

    103 年12月16日收到乙○○傳送乙○○稱帶人去抓的報導資

    料,經乙○○於103年12月17日增補條款後,即將尾款30萬

    元匯予晚晴徵信社一節,亦有匯款單、上開Line通話紀錄可

    佐(本院卷一第10頁、第189頁)。可見第二份委託契約之

    內容,並無取消協助汽車旅館現場處理抓姦,另須包含進行

    離婚訴訟、保護令申請、妨害家庭訴訟,惟上開訴訟事件所

    引用之證據不以抓姦內容為限。被告雖辯稱:第二份契約於

    103年12月17日增加之條文內容,即係變更合約內容,不再

    抓姦之意等語,尚非可採。

  2.原告主張晚晴徵信社未依約為原告處理事務,得依法解除契

    約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返還全部款項等語。經查:

  (1)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故委任關係注重事

    務處理之過程,至於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結

    果為必要。

  (2)原告雖主張晚晴徵信社未進行抓姦,顯未完成委託事項,給

    付遲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該委託契約

    等語,惟為晚晴徵信社所否認。查第二份委託契約之內容,

    並無取消協助汽車旅館現場處理抓姦,另須包含進行離婚訴

    訟、保護令申請、妨害家庭訴訟,惟上開訴訟事件所引用之

    證據不以抓姦內容為限等情,業如前述,而就第二份委託契

    約之定性,為委任契約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223頁)。又乙○○、曾○○、原告等,因於103年11月8

    日在潘○○使用之汽車上,擅自安裝GPS等器材,以追蹤潘

    ○○行蹤之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又晚晴徵信社於103

    年12月15日為原告提出訴請離婚等之起訴狀,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家調字第109號離婚等事件繫屬,

    104年6月8日調解期日,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江曉智律師到

    場,原告之配偶未到場,調解不成立,104年6月10日原告提

    出潘00切結書、撤回聲請狀,並撤回起訴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雖希望晚晴徵信社取得抓姦之證

    據以利離婚訴訟之進行,然因晚晴徵信社確實在潘00車上

    安裝GPS,並以GPS定位系統跟蹤潘○○,至於潘○○是否有

    外遇行為而能使被告取得通姦之證據,於兩造簽約時並無法

    預見,且原告亦與被告達成不論以何形式證據達成離婚之目

    的,縱被告確實未完成抓姦,亦不能遽認被告未完成委託事

    項或給付遲延。再佐以第二份委託契約所示,兩造間約定協

    助汽車旅館事宜處理,並無約定被告應交付潘○○外遇被抓

    姦在床之證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約定包含完成抓

    姦在床。又被告亦確實為原告提出保護令之申請、離婚訴訟

    起訴,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抓姦而不完全

    給付,得解除契約情事等語,自不足採。是原告以被告給付

    遲延為由,以105年11月9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向晚晴徵信社表

    示解除第二份委託契約或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返還80萬元,

    為不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晚晴徵信社對原告詐欺成立侵權行為,得請求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民事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事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

    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2.承上所述,晚晴徵信社於第二份合約時,已確實在潘○○車

    上安裝GPS,並以GPS定位跟蹤潘○○,而是否適合進入旅館

    抓姦,需視現場狀況而定,則縱被告確實未完成抓姦,亦不

    能遽認被告於訂約之際,即有詐欺之故意,而以不實事項令

    原告陷於錯誤,簽立第二份契約。故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並

    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無依據。

  3.此外,本件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晚晴徵信社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之事實,既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原告顯未善盡舉證之責,則其前開主張,即難認可

    採。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二份委託契約中關於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晚晴徵信社返還80萬元之委託費用,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

    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

    約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亦不

    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

    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晚晴徵信社簽立第二份委託契約後,乙○○復於103

    年12月17日在第二份委託契約書上增補「1.依約完成委託人

    訴請離婚成立,不管用任何形式之證據,本公司若無法達成

    ,願退款給予委託人80萬」等語。原告主張晚晴徵信社應依

    上開條款返還原告80萬元,為晚晴徵信社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依乙○○於104 年12月17日於第二份委託契約

    中增補條文記載:依約完成委託人訴請離婚成立,不管用任

    何形式之證據,本公司若無法達成,願退款給予委託人80萬

    等語,依其文意,已可明白係代理晚晴徵信社所為。又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擔任晚晴徵信社業務與客戶簽

    約時,伊得依據各個狀況、風險、難易度評估及委託人堅持

    的狀況,來決定費用。費用是依照我個人經驗來決定。103

    年11月12日簽立第二份委託契約是因為原告要抓姦、離婚,

    所以就簽立第二份合約。簽約地點同第一次的多那之咖啡店

    ,簽約時,伊、原告及楊文龍在場。原告起初就是要去汽車

    旅館抓姦,當作離婚的證據。後來因為原告的先生有暴力傾

    向,怕抓姦後會對原告生命造成威脅,才會改成離婚的事證

    不限於抓姦,請律師打離婚官司及聲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

    護令等,伊也有照合約上執行。第一份、第二份委託契約費

    用若干,是伊決定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10 至215 頁)。依

    乙○○所述,伊與原告簽約,係立於晚晴徵信社業務之地位

    ,伊就合約之內容、費用,均有決定權,且晚晴徵信社亦知

    悉乙○○與原告簽約,且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乙○○增補

    合約內容後,始將尾款匯款至晚晴徵信社所指定之帳戶,是

    乙○○乃係代理晚晴徵信社為系爭增補約定無誤。晚晴徵信

    社辯稱:該增補條款與伊無涉等語,尚非可採。

  3.又晚晴徵信社於103 年12月15日為原告提出訴請離婚等之起

    訴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家調字第109

    號離婚等事件繫屬,104 年6 月8 日調解期日,原告委任訴

    訟代理人江曉智律師到場,原告之配偶未到場,調解不成立

    ,104 年6 月10日原告提出潘正雄切結書、撤回聲請狀,並

    撤回起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晚晴徵信

    社確實已依約進行離婚訴訟事宜。至離婚訴訟雖未達到離婚

    之結果,既係因原告主動撤回起訴而報結,並非因被告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而駁回,是本件離婚雖未成立,亦未達退費之

    條件,堪以認定。

  4.是原告主張依第二份契約退費約定,請求晚晴徵信社退費80

    萬元,自屬無由。

  (四)原告主張依據第二份委託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晚

    晴徵信社返還所收取扣除開銷後之費用,有無理由?

  1.委託事項確定無法依約完成時,委託人得請求終止委託。受

    託人應就解約前所收取之費用扣除開銷後,無條件返還委託

    人,第二份委託契約第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2.查第二份委託契約原約定晚晴徵信社應協助汽車旅館現場處

    理、完成訴請離婚、完成保護令之申請、進行妨害家庭之訴

    。又被告為原告委任處理離婚、保護令事宜之江曉智律師,

    先後於103 年12月15日、103 年12月18日提起民事離婚起訴

    狀、暫時保護令聲請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少家法院)以104年度家調字第109號離婚等事件、10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469號暫時保護令事件繫屬。而離婚事件經少

    家法院受理後,先後訂104年3月27日、104年5月15日、104

    年6月8日進行調解,江曉智律師於起訴時,僅列送達代收人

    ,於104年5月15日始提出委任狀,而於104年5月15日、104

    年6月8日到庭,而原告於104年6月8日到庭時,當庭提出民

    事撤回狀。

    又保護令事件之聲請,經少家法院於103年12月30日核發暫

    時保護令後,進入通常保護令事件程序,嗣經少家法院於

    104年3月4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復於104年3月16日提出抗

    告,而原告於104年4月21日抗告案件調查程序時,當庭撤回

    抗告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關於第二份委託契約,至

    104年6月10日原告將離婚訴訟撤回後,被告即無再有任何行

    為。而原告於105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5年11月9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費用,顯

    見原告並無再繼續第二份委託契約,而有終止之意,則依第

    二份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該合約已確定無法依約完

    成,原告得請求終止,晚晴徵信社應於扣除開銷後,將原告

    所支付之費用,無條件返還。

  3.晚晴徵信社固主張伊因履行第二份委託契約,已支出11月份

    費用228,800 元、12月份費用322,400 元、1 月份費用57,2

    00元、調查器材支出50,000元、隨身碟260 元、律師費160,

    000 元,合計818,660 元,並提出調查費用支出表、智邦律

    師事務所103 年12月25日收據為佐。然查:

  (1)關於11月份至1 月份費用支出部分:晚晴徵信社固辯稱係派

    工作人員24小時輪班跟監潘正雄等語,然依晚晴徵信社提出

    之調查費用支出表觀之,該支出表係晚晴徵信社內部文件,

    並非收據,其上記載小杰、阿華、小文、胖鴻等人,均係暱

    稱,是否確有其人或確實有支付該等費用,均無可考,可否

    採信,已非無疑。再佐以原告於該期間與乙○○之Line對話

    所示:103 年12月30日原告稱「是去那間三角窗嗎?」等語

    ,乙○○稱:「在美術東二路和美術南一街」、「因為沒派

    人,地圖看不出來是什麼」等語、104 年1 月10日原告稱:

    「他現在還帶兒子去西子灣,還沒回家」等語,乙○○稱:

    「回家路上了」等語。丙○○稱:「所以不會超過12點」等

    語。乙○○稱:「你確定在西子灣」、「我跟你說喔,那個

    應該被你先生拔走拿去警察局了」、「三天前就在那」、「

    晚上在跟你確認東西有沒有不見」等語。由103 年12月30日

    乙○○自稱因為沒派人,地圖上看不出來是什麼等語。104

    年1月10日乙○○無法確認潘○○行蹤,且置放在潘○○車

    上之GPS已經被潘○○取下約3天之久,乙○○亦無馬上發現

    ,足見晚晴徵信社雖提出排班表,然是否確有派人跟監一節

    ,亦非無疑。是依原告與乙○○之Line通話紀錄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535號判決所示,至多僅能證明

    乙○○於103年11月8日凌晨,曾與原告、訴外人曾○○前往

    丙○○住所地下室,將GPS追蹤器安裝在潘○○所使用之汽

    車,再由乙○○設定GPS定位器於汽車移動時,自動發送訊

    息至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其餘時間是否確有人員進行

    跟監,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然晚晴徵信社於103年11月8日由

    乙○○、曾○○共同進行GPS安裝,然103年11月8日之費用

    ,係兩造第一份委託契約內容,與第二份契約無涉。另乙○

    ○自103年11月12日簽約時起,至104年1月11日確認GPS經潘

    ○○取走後,除與原告以Line聊天外,即無其他跟蹤之證據

    ,是自103年11月12日至104年1月11日止,經過64日,因乙

    ○○並非24小時監視,是認以每日2,400元計算為適當,則

    乙○○部分之人員費用支出為153,600元(計算式:

    2,400元×64=153,600)。

  (2)關於調查器材支出50,000元、隨身碟260 元部分:調查器材

    支出部分,晚晴徵信社於103 年11月8 日即依第一份委託契

    約為原告安裝,是此部分晚晴徵信社縱有支出費用,亦應屬

    第一份委託契約之費用。又依原告與乙○○Line對話顯示,

    104 年1 月17日原告稱:「今天跟你見面後,覺得你上次跟

    我說追蹤器不用在另外花錢,這次卻告訴我說3 個月需要6

    萬塊,前後矛盾,覺得懷疑」等語。104 年1 月18日原告稱

    :你要跟公司交代的那組2 萬,我會轉帳,不會讓你賠」等

    語。104 年1 月19日乙○○稱:「所以你不要追蹤的話,那

    遺棄遺失的錢再匯好跟我說,我再跟公司請錢給調查員」等

    語,原告稱:「好」等語。104 年1 月20日原告稱:「前匯

    了,明天入帳」等語,乙○○稱:「好」等語(本院卷一第

    202 頁背面至204 頁)。足見關於調查器材費用部分,原告

    已另外匯款予晚晴徵信社。是晚晴徵信社主張支出此部分費

    用等語,並非可採。

  (3)律師費160,000 元部分:晚晴徵信社業已提出智邦律師事務

    所收據為佐(本院卷二第1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晚晴徵

    信社已為原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及離婚訴訟,關於保護令事

    件,江曉智律師代為撰寫暫時保護令聲請狀、抗告狀,並擔

    任送達代收人;離婚訴訟事件部分,江曉智律師撰寫起訴狀

    ,並於於104 年5 月5 日提出委任狀,參與開庭2 次,業如

    前述。原告雖稱本件律師費過高,然律師費之數額輒與案件

    難易、當事人資力、訴訟標的金額高低等事項有關,且屬契

    約自由範疇,縱國稅局於高雄市之核定稅額為4 萬元,然僅

    為一課稅參考,並非律師收費之當然準則,非謂超過此一課

    稅標準之收費即非合理,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委不足

    採。是晚晴徵信社此部分主張,尚屬可信。

  (4)綜上,被告於第二份委託契約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31

    3,600 元(計算式:153,600 元+160,000 =313,600 )。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4.從而,原告依第二份委託合約之約定,請由被告於扣除必要

    費用後返還486,400 元(計算式:800,000 -313,600 =48

    6,400 ),於法有據。

八、備位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二份委託契約中關

    於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乙○○返還80萬元之委託費用,有

    無理由?

    關於第二份委託契約中關於退款之約定,係乙○○代理晚晴

    徵信社所為,且退款條件未成就,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依據,堪以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晚晴徵信社返

    還48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 月4

    日(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

    併予駁回;併依被告晚晴徵信社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就原告

    勝訴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

    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