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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一審法院認為對造提出過水權之主張無理由

18
AUG

(高雄張景堯律師)一審法院認為對造提出過水權之主張無理由

裁判字號:潮州簡易庭 109 年潮簡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56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鍾0美
訴訟代理人 劉0勇
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0玄
                陳0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查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13 ⑴所示範圍內(面積1.18平方公尺)有過水權,經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過水權之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同段616 地號土地(下稱616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5 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下稱原告訴代)即其子劉智勇為616 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618 地號土地(下稱61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 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建物係訴外人即建商三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於民國86年間統一興建之社區型透天住宅,建商當時即在系爭建物之後方如附圖編號613 ⑴所示位置,設置社區共同使用之排水溝(下稱屋後排水溝),屋後排水溝為系爭建物2 、3 樓家用廢水之排水暗溝,依序排泄至同段126 建號建物後側等排水溝。詎於95年間因地籍重測等情致土地經界變動,被告遂訴請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屋後排水溝等地上物,業經本院108 年度潮簡字第278 號(下稱前案)判決本件原告等應拆除地上物確定在案。惟依民法第779 條、780 條規定,原告為排泄家用廢水,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13 ⑴部分具有過水權存在,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13 ⑴範圍內(面積1.18平方公尺),具有過水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妨礙原告排水。
㈡被告則以:原告及原告訴代經前案判決應將前案附圖編號613 ⑵、⑶所示,面積各為0.48、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前案判決附圖613 ⑶即本件附圖編號613 ⑴之屋後排水溝,前案經原告等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則原告主張有權使用附圖編號613 ⑴部分一節,除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於本訴再行主張亦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又系爭建物得自屋前之排水溝(下稱屋前排水溝)排泄家用廢水,無須使用屋後排水溝排泄,且原告係在系爭建物後側廚房為二次施工之違建,才使用系爭土地排水,實屬任意行為,與不動產相鄰關係之意旨未合。縱屋後排水溝為建商所設置,亦未徵得被告同意,不應轉嫁在系爭土地上排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預備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倘原告所提本訴經本院審理後為有理由,則其得按應有部分,依民法第77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按年給付償金,並聲明: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13 ⑴範圍內(面積1.18平方公尺)有過水權之日起,至終止過水之日止,按年給付依過水權面積乘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予被告各二分之一。
㈡原告則以:系爭土地位處鄉下,依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較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預備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162 頁,並依判決格式酌作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5 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系爭建物所有人。原告訴代即其子劉0勇為616 地號地西側之同段61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 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所有人。被告為616 地號土地北側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㈡附圖編號613 ⑴部分現為排水溝,在系爭建物後(北)側,西側連接同段126 建號建物後(北)側排水溝,東側沿系爭建物牆上小洞至同段617 地號土地上。
㈢系爭建物、同段126 建號建物及同側建物大門前(南)側均有屋前排水溝,屋前排水溝為南進路91巷道側溝,該巷道由萬巒鄉公所管理。
㈣原告及原告訴代經本院108 年度潮簡字第278 號判決,應將前案附圖編號613 ⑵、⑶所示,面積各為0.48、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前案判決附圖編號613 ⑶即本件附圖編號613 ⑴之屋後排水溝。前案經原告等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民法第779 條第1 項、第780 條各有明文。⒉原告主張屋後排水溝為排泄系爭建物2 、3 樓家用廢水之暗溝,而對附圖編號613 ⑴部分具有過水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①系爭建物及屋前排水溝為建商所建之情,有使用執照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未否認,堪以認定。又屋前排水溝現為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下稱萬巒鄉公所)管理供公眾使用之巷道側溝等情,有不爭執事項㈢及萬巒鄉公所109 年12月7 日屏巒鄉建字第10931775800 號函及110 年5 月21日屏巒鄉建字第11030760200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8、140 頁),堪認屋前排水溝,應屬供公眾排水之溝道。
②再者,就系爭建物之屋內排水路徑一節,經函詢屏東縣政府,依該府110 年2 月9 日屏府城管字第11005582500 號函檢附屋內排水說明簡圖所示,系爭建物之屋內用水應自屋前排水溝排泄(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卷宗相關圖說無誤,故原告前揭主張,已難遽採。原告雖提出建商之壹層平面圖為證(本院證物袋),惟與屏東縣政府前揭排水說明簡圖未合,觀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卷宗所附竣工圖等圖說,亦乏相關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說,故原告陳稱屋後排水溝為建商設置之系爭建物2 、3 樓排水暗溝等語,尚非可取。
③又原告訴代所陳:前為應急在系爭建物打洞排水至鄰地等語,則依原告訴代當庭標明及附圖所示(本院卷第57、65、68頁),原告既得將系爭建物之廢水排放至鄰地,可知縱系爭建物之2 、3 樓廢水確經屋後排水溝沿原告所陳路徑排泄,屋後排水溝亦僅系爭建物末段排水出口,依現行科學技術尚非只能由屋後排水溝排泄,承以系爭建物前已具供公眾排水之屋前排水溝,原告主張對附圖編號613 ⑴部分具過水權,於法無據,亦難認定為侵害最少之過水處所及方法。
④至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之家用廢水排泄至非被告設置之屋後排水溝一節,核與民法第780 條要件未符,難資為憑,併予敘明。
㈡預備反訴部分:
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本件被告提起預備反訴請求償金,係以原告於本訴確認對附圖編號613 ⑴部分有過水權存在,經本院認定有理由為前提,即原告前揭請求有理由為預備反訴審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所提本訴並無理由,業經論述如前,本院自無須就被告所提預備反訴另為裁判,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9 條、780 條規定,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13 ⑴部分有過水權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排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提預備反訴部分,因原告所提本訴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亦毋庸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