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UR WORKS

正笙法律事務所

案例實績

OUR WORKS

(高雄張景堯律師)二審法院就加重誹謗部分撤銷改認定無罪

1
NOV

(高雄張景堯律師)二審法院就加重誹謗部分撤銷改認定無罪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00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68號、110年度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00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00前於民國96年5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電郵信箱[email protected]之資料,向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新幹線公司)「無雙」伺服器,註冊遊戲帳號000000、角色ID:00000、角色名稱「火狐夜麟」。詎許00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三國群英傳online遊戲網頁中,以「火狐夜麟」名稱,接續公開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內容,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嗣經甲○○在其雲林縣○○鄉之住處(地址詳卷)瀏覽上開訊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原審係就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判處罪刑,並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僅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並不及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並不包括上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許鴻翔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6-12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電郵信箱[email protected]之資料,向遊戲新幹線公司「無雙」伺服器,註冊遊戲帳號000000、角色ID:00000、角色名稱「火狐夜麟」,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於三國群英傳online遊戲網頁中,以「火狐夜麟」名稱,接續公開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內容,且上開貼文內容為不特定玩家得共見共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闡述甲○○自己說過的話,不算是公然侮辱,也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告訴人曾在三國群英傳online遊戲中,以遊戲角色「襪襪子」公開自承患有「水母腦」、「憂鬱症」、「水腦瘤」等病症,被告因而確信告訴人患有上開病症,並表示可以提供就醫資訊,應不構成公然侮辱。㈡告訴人既然對外公開自己之上開病症,即代表告訴人並不將之視為「羞愧之事」,才願意與大眾分享原屬於病歷隱私之項目,故被告引述告訴人之陳述,而發表告訴人有「水母腦」、「憂鬱症」、「腦水腫」之言論,並不構成公然侮辱之行為。㈢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被告係本於告訴人自我公開之確信,認為告訴人所述為真實,進而引述告訴人患有「憂鬱症」、「水母腦」、「腦水腫」之言論,而提出醫療資訊及就醫管道,則被告有相當理由深信告訴人確實患有上開疾病,因此不應以妨害名譽罪章加以處罰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電郵信箱[email protected]之資料,向遊戲新幹線公司「無雙」伺服器,註冊遊戲帳號000000、角色ID:00000、角色名稱「火狐夜麟」,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於三國群英傳online遊戲網頁中,以火狐夜麟名稱,接續公開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內容,且上開貼文內容為不特定玩家得共見共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卷》第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68號卷《下稱偵1卷》第159頁、原審卷第146-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1卷第9-13頁、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卷》第3-10頁、偵1卷第1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號卷《下稱偵2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238-25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遊戲新幹線公司三國群英傳online遊戲臉書網頁截圖1紙(偵1卷第23頁)、遊戲新幹線公司三國群英傳online遊戲於109年9月25日之網頁截圖畫面3張(偵1卷第91-95頁)、於109年9月26日之網頁截圖畫面3張(偵1卷第97-101頁)、遊戲新幹線公司「無雙」伺服器之三國群英傳註冊資訊2份(警2卷第25-30、31-32頁)、遊戲新幹線公司109年12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無雙」伺服器帳號「050503」、角色名稱「SDWE0000 」之註冊資訊1份(偵1卷第125-12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2月3日雲警虎偵字第1100000612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申請人等資料1份(偵1卷第133-139頁)、遊戲新幹線公司「無雙」伺服器內角色名稱「SDWE0000 」、「火狐夜麟」於109年7月8、22、24、25、27日在遊戲中留言或創立聊天室名稱等截圖照片1份(偵1卷第45、51-63、69、73-83、87-89頁)、告訴人提出之遊戲新幹線公司「無雙」伺服器內角色名稱「SDWE0000 」於109年6月4日之對話截圖1張(偵1卷第4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事實。
  ㈡按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又按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
 ㈢觀諸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內容,就附表編號1所示「看身心科」一詞,依一般人生活觀念可知,係侮辱對方身心方面不正常、存有疾病而需就醫,復佐以證人甲○○於原審時證述:這句話一看就是在諷刺我有什麼疾病,被告純粹想用言語攻擊我。看完這段文字,我心裡面不好過。我認為這樣說會貶損到我的社會評價,因為會讓別人認為我是身心有疾病的人等語(原審卷第245、252-253頁),明確證述被告所稱「看身心科」,係嘲諷告訴人身心方面不正常、有相關疾病,故審酌附表編號1之文字內容,衡諸社會常情,實具有貶損、侮辱之意。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水母腦」、「腦水腫」等詞,依客觀文義,其中之「水母腦」即係侮辱對方像水母般一樣地無腦,「腦水腫」則嘲諷對方腦部功能不正常、存有病變等意思,俱屬輕蔑侮辱而具貶抑意涵之字詞,且證人甲○○於原審時證述:這句話是在羞辱我,罵我有水母腦、腦水腫,但我沒有這些疾病等語(原審卷第247、256頁)甚明。是自客觀第三人之觀點,足認被告使用「水母腦」、「腦水腫」之字詞,足以使告訴人人格、名譽發生貶抑之負面效果。況且,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等語(原審卷第282頁),且案發時年約27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針對其以前開負面意涵之語句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乙情,自難諉為不知。依上所述,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時證述:當時被告在講這些話之前,跟我的關係是他告我、我告他之互相訴訟的過程。當時我光跑新北的訴訟案件就有十幾趟,記不清他到底告我幾件。又因為被告告我很多件了,所以我覺得這些話不是在關心我等語(原審卷第245頁),且被告亦於原審時供稱:我講「水母腦」、「腦水腫」當下,是處於跟告訴人不愉快的情況。告訴人也有講過我「水母腦」、「腦水腫」,我有提告但不起訴,所以我才會這麼不解,為什麼本件起訴。其他我提告的案件在雲林地檢的都不起訴等語(原審卷第212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在多件訴訟紛爭,且事發當時已處於極端不愉快、對立之關係,則被告於此種關係下,使用上開語彙,顯具有藉此攻擊、侮蔑告訴人,並非單純僅止於擔心、關心,甚至欲提供協助之意。是以,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攻訐告訴人,已逾越他人可忍受之合理範圍,該等侮辱性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如不予追訴處罰,恐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及道德規範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險,縱其自陳有前揭不滿情緒,仍不得恣意以此違法貶低他人名譽、人格尊嚴之言語加諸他人。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被告本身亦患有腦水腫之症狀,故欲介紹主治醫師給告訴人云云,應屬無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時證稱:(為何覺得在羞辱你?)因為我沒有這些疾病。(襪襪子講說「我忘記我晚上要去前貴(錢櫃)打工了 辛苦了 賺錢付房租 借錢玩三國 訛錢養身體 得了水母腦」,這是你PO的嗎?)是。(你有在109年5月26日說自己得水母腦嗎?)這是在調侃被告,我的就醫證明完全沒有這些症狀。(你是用說自己的方式調侃被告嗎?)是。(109年6月4日襪襪子講「我憂鬱症發作會容易想KW,大家要注意安全小心火燭」,這個是你PO的嗎?)是。(這個是你剛剛說你曾經在三國群英傳online遊戲說自己有憂鬱症的內容嗎?)是。(你說這部分是你在反諷被告?)是。(109年6月7日襪襪子有講到說「你全部都得買回去,你也知道我有憂鬱症最好是對我尊重一點喔」,這是你PO的內容嗎?)是。(這是你在講誰最好全部都得買回去?)這是被告跟其他人的糾紛,我用這個言語調侃他。(被告有講過他有憂鬱症嗎?)有,他在遊戲上常常在說等語(原審卷第247、260-261頁)。復次,告訴人確有以遊戲角色「襪襪子」稱:「我忘記我晚上要去前貴(錢櫃)打工了 辛苦了 賺錢付房租 借錢玩三國 訛錢養身體 得了水母腦」、「我憂鬱症發作會容易想kw」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三國群英傳Online遊戲畫面截圖2張(原審卷第313、315頁)可參,且稱:「我感到羞愧 我父母辛辛苦苦再做土水 我卻仗著憂鬱症到處找人合夥三萬」、「又患得水腦瘤 又患得憂鬱症 又患得 講話都沒有人要信了 又被人家抓到踢群組 我好可憐」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三國群英傳Online遊戲畫面截圖1張(原審卷第313、315頁)可憑。而被告父母親確係經營工程行,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04、8270、869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告訴代理人告訴甲○○妨害名譽等案件》1份(原審卷第319-321頁)可考,且被告確知悉告訴人家裡是在經營「○○○○○」,有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7月17日在「○○○○○」官方LINE網頁留言之截圖照片1張(偵1卷第49頁)可考。依上而論,被告從前揭告訴人以遊戲角色「襪襪子」所陳述之內容,以被告對於告訴人之瞭解,當得輕易判別告訴人並不是在陳述自己的狀況,而是在暗指被告;且依當時雙方有多件訴訟糾紛,對立衝突不斷等情判斷,被告明顯可知告訴人係在反諷、調侃,而非在陳述自身患有「水母腦」、「憂鬱症」、「水腦瘤」等病症。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告訴人對外公開自己有「水母腦」、「憂鬱症」、「水腦瘤」等病症,並認為告訴人所述為真實,始引述告訴人之陳述云云,核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在三國群英傳online遊戲網頁中,貼文如附表編號1、2之內容而公然侮辱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於三國群英傳online遊戲網頁中,以「火狐夜麟」名稱,公開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內容,而散布不實、侮蔑甲○○之文字予其他遊戲角色共見共聞,足以毀損在吳○敏經營之○○冷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從事「○○○○○」產銷之甲○○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遊戲新幹線公司三國群英傳online遊戲於109年9月26日之網頁截圖畫面1張(偵1卷第101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於三國群英傳online遊戲網頁中,以「火狐夜麟」名稱,公開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內容,且上開貼文內容為不特定玩家得共見共聞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因我看到有一個聊天室的標題,有關雞精有毒可以去求償,所以我才會在遊戲公開的地方提問「可不可以請甲○○先生告訴我一下○○○○○有沒有毒啊?人家都說有毒下毒賣毒」等語,我是想說張貼上開貼文來作詢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一般人閱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根本無法從此段文字而瞭解到告訴人與「○○○○○」是何種關係,則被告以此探詢「○○○○○」之食品安全問題,根本無法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㈡被告係以提問方式來探求「○○○○○」之品質如何,假若有造成損害,也僅是「○○○○○」公司之商譽,與告訴人之名譽無任何關聯,且告訴人並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此告訴人根本無權代替「○○○○○」公司提出告訴。㈢告訴人與「○○○○○」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公司商譽與告訴人個人名譽本各自獨立,原審卻將兩者混為一談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於三國群英傳online遊戲網頁中,以「火狐夜麟」名稱,公開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內容,且上開貼文內容為不特定玩家得共見共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遊戲新幹線公司三國群英傳online遊戲於109年9月26日之網頁截圖畫面1張(偵1卷第10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明知告訴人為製造「○○○○○」產品之○○公司負責人之子,此有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7月17日在「○○○○○」官方LINE網頁留言:「你們董事長吳○0兒子甲○○恐嚇說要來我家泡茶,請問這是你們公司的兒子就能恐嚇嗎」等語之截圖照片1張(偵1卷第49頁)在卷可按。惟觀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內容,係質疑「○○○○○」產品有毒或無毒,而非直接指摘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事;又一般人單從該貼文之文義,無法得知告訴人與「○○○○○」產品有何關連性,或告訴人與「○○○○○」產品之食安問題有何連結性,亦無從判別告訴人是否任職於○○公司。據此,縱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內容係屬誹謗名譽之文字,然遭受誹謗者為「○○○○○」產品所屬之○○公司,而非告訴人,且告訴人與「○○○○○」產品所屬之○○公司,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故難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內容有所謂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情形,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前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客觀上難認有所謂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公然侮辱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無從認定係對於告訴人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執前開辯詞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思審慎發表言論,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遊戲網頁中,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月入新臺幣2萬5,000元,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併自殺風險、解離症(屬於自我保護的心理防衛機轉)」,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紙可按,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