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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景堯律師)共有土地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未有不分割協議,應准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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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景堯律師)共有土地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未有不分割協議,應准予分割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朱0璋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翁0貞 
訴訟代理人  朱0瑩 
被      告  翁0盛 
訴訟代理人
兼 受告 知
訴  訟  人  陳0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787.51平方公尺、同段28地號面積207.70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7⑶部分面積226.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27⑴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7⑷部分面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27⑸部分面積18.84平方公尺、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尺合為1筆,並與編號27⑵部分面積105.2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丙○○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28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27、2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為訴外人甲○○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次序1、2),甲○○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丙○○就系爭27、28地號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27地號面積787.51平方公尺、系爭28地號面積207.70平方公尺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將編號27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7⑶部分面積226.5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27⑴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7⑷部分面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27⑵部分面積105.20平方公尺、編號27⑸部分面積18.84平方公尺、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蓋系爭2筆土地西北側之同段2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及他人所共有,現已分割為同段23、23-1及23-2地號土地,其中同段23-1、23-2地號土地,各分歸被告單獨所有,而被告為姑姪,其等關係密切,伊與被告之關係則較為緊張,如按前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有利於被告共同協議利用土地;反觀,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7⑴、27⑷部分面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則恐易造成日後土地相鄰關係之糾紛。至於分歸各共有人取得部分,是否合為一筆,則請審酌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法為之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丁○○則以: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將編號27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7⑶部分面積226.5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27⑴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7⑷部分面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7⑸部分面積18.84平方公尺及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尺合為1筆,並與編號27⑵部分面積105.2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丙○○取得。依前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較為完整,且可就南北2塊土地分別利用或處分。又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之土地寬度較寬,較利於建築房屋,故伊主張將編號27、27⑶部分分歸伊取得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被告丙○○則以:伊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將編號27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7⑶部分面積226.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7⑴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7⑷部分面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27⑸部分面積18.84平方公尺、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尺合為1筆,並與編號27⑵部分面積105.20平方公尺,均分歸伊取得。依前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較為完整,且可就南北2塊土地分別利用或處分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九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為合併分割,方屬公平適當?茲敘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查系爭2筆土地南邊為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西北邊為人行步道,該人行步道西北邊為水溝,該水溝上有水泥鋼筋混凝土板橋,再西北邊為同鄉東寧路140巷,同段35地號土地現為柏油道路;以上東寧路、東寧路140巷及前開柏油道路均可聯外通行。又系爭2筆土地現況雜草叢生,無明顯地上物,300公尺內有統一超商、餐飲店、幼兒園,並有檳榔園,東邊之同段28地號土地東南側有小部分碎石地面,同段23(原為被告及訴外人翁國清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現已分割為23、23-1、23-2地號)、22、29地號土地,亦雜草叢生;西邊之同段25、26地號土地為東寧社區口袋公園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65頁、第67至70頁、第91至100頁、第127至136頁、第157至16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47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兩造均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並均同意將如附圖號27⑸部分面積18.84平方公尺、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尺、編號27⑵部分面積105.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兩造主張之主要差異在於:⒈各共有人所分配部分,是否合為一筆;⒉原告及被告丁○○各自受分配部分之位置為何?查如附圖所示合併分割方法,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南、北2大區塊,前開2大區塊,又各自分為3小塊(其中編號27⑸、28部分面積合計226.54平方公尺屬同一小塊),前開2大區塊中各小塊之面積均相等(僅南、北中間部分合計之面積較少0.01平方公尺),臨路狀況除前開北區塊中編號27部分略寬外,亦為相當,堪認前開2大區塊中各小塊之客觀條件尚屬相同。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所示南、北2大區塊,分別臨東寧路及東寧路140巷旁人行步道,則前開南、北大區塊中之各3小塊,均臨道路,且形狀完整,本得各自獨立利用,而無須勉強將南、北各小塊合為不規則之土地1筆,因認前開6小塊之南北相鄰部分,以不合為1筆土地為宜。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為姑侄關係,被告就此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又同段2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及翁國清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自西向東現已分割為23-2、23-1、23地號,分別由被告丙○○、丁○○及翁國清單獨取得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8頁),均堪認屬實。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7⑸部分面積18.84平方公尺、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尺合為1筆,並與編號27⑵部分面積105.2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丙○○取得,有利於被告丙○○與其所有同段23-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再者,被告為姑侄關係,其等各自所有同段23-2、23-1地號土地,緊鄰系爭2筆土地之東北側,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7⑴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7⑷部分面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並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7⑶部分面積226.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乃利於被告之家族間得合併利用土地,亦有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因認系爭2筆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㈣被告丁○○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之土地寬度較寬,較利於建築房屋,故伊主張將編號27、27⑶部分分歸伊取得云云。惟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雖臨人行道之寬度略寬,然與編號27⑴、⑵部分相較,其價值並無不相當之情事,而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併分割方法,屬最有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之公平適當方法,已如前述,被告丁○○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㈤本件合併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之面積如附表所示,並無增減,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條件亦無明顯差異,衡情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價值應無不相當之情事,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