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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高速公路連環車禍,一審法院判被告應賠償5,383,4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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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高速公路連環車禍,一審法院判被告應賠償5,383,436元

裁判字號: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嘉簡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陳0隆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楊0明 

訴訟代理人  李承澤 
複 代理 人  莊瑀霈 
複 代理 人  吳錦建 
被      告  鄧0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741號裁定移送管轄,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83,436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3,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0,41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楊0明(下稱甲)、鄧0進(下稱乙)與原告於110年5月7日晚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ZT-8250號、8H-8211號汽車(下依序稱甲車、乙車、丙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途經南向286.6公里路段,依序行駛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外側車道。被告甲明知當地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11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18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其為閃避其他未違規用路人之車輛時,因嚴重超速而失控右偏,撞擊丙車,致丙車橫停在內側車道,原告下車後,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直接追撞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骨折、頭部外傷、腹部挫傷、右上肢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醫後,於111年10月20日診斷為右下肢傷口感染、左側髕骨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術後骨外固定,於111年11月4日行右下肢膝下截肢及皮瓣手術,於111年11月18日診斷為右腿傷口癒合不良及脛骨難治性骨髓炎。
  ㈡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事故覆議會)覆議,認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主因,原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均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900,000元。被告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按肇事因素比例10分之7過失相抵後為6,410,417元:
    1.醫療費671,193元:原告在彰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671,193元。
    2.醫療用品費1,827,300元: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助行器支出1,300元,截肢後安裝義肢支出431,000元,於餘命期間仍須更換3次,預計支出1,395,000元,合計1,827,300元。
    3.親屬看護費1,744,800元:原告自110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生活不能自理,由親屬看護727日,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看護費1,744,800元。
    4.就醫交通費45,725元: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彰基醫院回診多次,共支出交通費45,725元。
    5.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898,212元:原告受雇於東澄工程行,每月薪資37,740元,自110年5月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898,212元。
    6.勞動能力損害3,039,148元: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112年5月1日起至136年3月9日即滿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23年10月8日,又原告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42%。則原告至退休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月薪37,740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039,148元。
    7.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217,075元:原告高中畢業,職業及每月薪資所得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217,075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甲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甲駕駛之甲車與原告駕駛之丙車發生碰撞,造成第1階段車禍時,原告尚未受傷,且意識清楚,行動力正常,其站立車外,約2分鐘後始遭被告乙駕駛之乙車撞擊成傷,造成第2階段車禍。就原告受傷部分,應由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不必負責。
  ㈡被告甲專科畢業,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65,000元,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依法酌定。
被告乙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甲為肇事主因,原告與被告乙為肇事次因。如非因被告甲違規造成第1階段車禍,被告乙不至於發生第2階段車禍,不應由被告乙單獨負責。
  ㈡被告乙高職畢業,以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不固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依法酌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之甲車與原告駕駛之丙車發生碰撞,原告再遭被告乙駕駛之乙車撞擊成傷,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主因,原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均為肇事次因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及彰基醫院病歷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事實,為被告乙不爭執,被告甲則以其僅造成丙車毀損,未造成原告受傷,否認該部分侵害置辯。本院依前開交通事故卷宗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作車禍發生過程之圖文摘要提示辯論,上開圖文摘要內容,與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肇事經過即「楊益明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於上述時點遇潘*瑩自用小客車欲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失控往右碰撞外側車道之陳車(指原告駕駛之丙車),致陳車失控後橫停於內側車道;復鄧安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碰撞前已肇事之陳車後,往右與行駛中線車道之楊*俊車碰撞,楊*俊車往外側車道偏行,再與沿外側車道駛至之王車碰撞;另行駛於鄧車後方之饒車碰撞前已肇事之陳車,衍生連環事故」相符,此為兩造不爭執。被告甲因違規之危險前行為,造成原告駕駛之丙車橫停於內側車道,片刻間無法滑離車道,始發生被告乙違規之實害後行為,苟無被告甲之危險前行為,當可避免被告乙之實害後行為,自不能因被告甲未直接造成原告受傷,遂謂其不必就原告之身體、健康受侵害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被告甲違規之危險前行為、被告乙違規之實害後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兩造違規情形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主張其肇事因素比例10分之3,被告肇事因素比例10分之7,尚屬合理,可以採取。則原告請求被告按上開比例過失相抵後,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醫療費671,193元、醫療用品費1,827,300元、親屬看護費1,744,800元、就醫交通費45,725元、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898,212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統一發票、救護車收據、計程車收據、在職薪資證明、義肢估價單、義肢保證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日出生,每月薪資37,740元,自112年5月1日起至136年3月9日即滿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42%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中和醫院鑑定並出具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039,107元〔計算式:37,740×12×42%×15.00000000+(190,21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3,039,107.0000000000。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039,107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又依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原告與被告乙均無照駕駛,亦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右下肢膝下截肢,需終生配戴義肢,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及原告與被告乙均無照駕駛,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7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900,000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383,436元(計算式:671,193+1,827,300+1,744,800+45,725+898,212+3,039,107+750,000=8,976,337,8,976,337*7/10-900,000≒5,383,43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83,436元,及自112年6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