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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就婚姻發生破綻夫妻同可歸責,一審法院判准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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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L

(高雄張景堯律師)就婚姻發生破綻夫妻同可歸責,一審法院判准離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5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1年被告即積欠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債務,事前卻未告知原告,致兩造收支無法平衡。且被告長期工作及收入不穩定,家中經濟多由原告負擔,原告曾多次與被告溝通應增加收入,被告卻不願積極與原告商討解決家庭經濟問題,致兩造需仰賴原告之母乙○○給予資助,始讓兩造生活勉強維持。再者,被告縱於經濟上無法共同負擔,亦應體恤原告工作辛勞而主動分擔家務,惟被告從不願分擔家務,全部家務均由原告負擔,乙○○並於108年間為減輕原告壓力而與兩造同住,幫忙分擔家務與開銷,被告對此仍無動於衷,不思改進。此外,兩造結婚迄今均未育有子女,亦曾進行人工生殖未果,被告竟於原告100年間流產時,指責原告:「就跟你說讓你信上帝,你就不信,所以才會沒有保住小孩」等語,被告之姊姬英秀亦常質疑原告身體狀況,致原告長期承擔精神壓力,並因此自婚後3年起即分開過農曆新年。兩造於近5、6年來實已鮮少互動,多以手機訊息方式代替面對面講話,並幾無夫妻親密接觸,原告後於111年3月30日已與乙○○搬離兩造共同住處。而原告於101年間即曾與被告談及離婚之事,其後亦陸續討論迄今,僅離婚條件仍無法達成共識,堪認兩造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以喪失互信基礎而無以維繫,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共同努力工作,協力經營家庭生活,幾乎每年至國內外各地遊玩,且於95年11月22日即共同購屋,後於105年8月將前開房屋出售後,再購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提供原告之母、弟、姊、外甥陳○○等人居住,被告並與陳○○情同父子,兩造並無生育子女之問題,且被告會協助陳○○洗澡,協助整理廚房及垃圾,並無不分擔家務之情,足見兩造婚姻美滿。惟原告數月前突然自行到夜店上班,又自稱物質很重要,不要再省吃儉用云云,而強行要求離婚,顯可歸責;況兩造自起訴後至今仍有互動,原告亦主動傳送陳冠豪製作父親節禮物之照片予被告,並無不溝通情形,被告也不曾同意離婚。此外,被告多年來認真工作,於105、106、108、109年間均有工作,109年間所得亦有41萬1033元,非原告所稱2、30萬元,其中被告於107年間無所得紀錄,係因雇主加恩公司出售給世揚公司而未申報,實際上被告持續有工作。是原告自行搬離前即經常外宿,且自稱到酒店上班,若原告實際上未到酒店上班,則原告向被告指述不實之事,亦係可歸責原告之蓄意破壞婚姻行為,被告努力經營婚姻,實無可歸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111年3月30日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工作及收入不穩定,家中經濟多由原告所負擔,被告亦不願分擔家務,且兩造於近5、6年來已少互動,幾無夫妻親密接觸,原告後於111年3月30日與乙○○搬離兩造共同住處等情,業據提出被告105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約於107年8月開始與兩造同住,住到和原告一起搬出去為止,陳○○和其母吳○○也一起住,吳○○大約住了1年多後搬走,陳○○則繼續同住,陳○○是和兩造一起睡,但有時原告會自己或帶著陳○○去隔壁睡,而這段期間原告每月薪水約5萬多元,被告則是換了3個老闆,還短暫失業過,後來才又找到工作,被告跟伊說原本薪資約2萬7000元,後來有3萬元,至於伊自己有在工作,有經濟來源,兩造沒有給伊錢,伊還會拿錢給原告,減輕兩造的生活壓力,因為原告會抱怨被告都不拿錢出來,被告會叫原告自己想辦法,伊知道之後就會資助原告,有時候一次給了原告10幾萬元,伊也因聽到被告向原告要錢,兩造吵架或是伊擔心兩造吵架,就主動給被告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零用錢,有次還給了被告1萬元,不過被告向原告要錢頻率不高,因為家裡的費用都是原告繳納支付的,伊沒看過被告拿繳費單去繳錢;而平常兩造都是冷戰比較多或透過手機吵架,大部分是因為家事和金錢在吵架,原告要被告做家事,或希望被告賺多一點錢,有次被告帶家人來,害原告花了4、5萬元,被告賺得錢根本不夠,家中家務都是原告在做,伊為了分擔也會做,被告一般都沒有做家事,以前伊兒子叫被告「老爺」,伊還不知道什麼意思,後來才體會到,另外被告確實有去做外送,伊有跟被告說太累就不要去,飲料少喝點、香菸少抽點,就不用那麼累了,而每月約2萬9000多元的房貸確實是由被告負擔,但不夠的錢一樣是原告拿給被告去繳,而陳○○是被告下班順路接回來,陳○○洗澡原本由伊和原告幫忙,後來兩造鬧離婚後改成被告幫忙,陳○○的晚餐則是伊買回來一起吃,有時被告會陪陳○○寫功課,如果不會的兩造和伊都會教。兩造在7、8年前就曾吵得很厲害而說要離婚,兩造沒有因為生育的事情爭執,但伊有聽過被告家人跟原告提及此事,兩造在家除了帶陳○○出遊外,沒有什麼互動,各做各的事情,後來是因為原告想要離婚,伊就與原告一同搬走,原告之前就提過很多次想離婚的事情,原告說想要的生活不是這樣,原告希望被告多賺一點錢,希望大家過好一點,但被告覺得沒有錢有沒有錢的生活。而原告在搬走之前,有次原告跑到頂樓,被告叫伊趕快去看,原告下樓後伊才知道兩造係在討論離婚之事,之後兩造也有討論房子、車子要怎麼分配,因為伊之前都有幫忙支付款項,所以伊也有參與討論,被告有說要離婚,但要等過完年等情大致相符。佐以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及前開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於100、102年、108年均有投保中斷之情,且107年無任何所得,被告所稱兼職外送亦僅於108年、109年分別有5810元、3萬2680元之所得,足見被告確有工作不穩、收入不固定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家人指責原告無法生育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出遊照片、在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證人甲○○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先前與兩造會共同出遊,平常則會電話聯絡,兩造出遊幾乎都會帶著陳○○,在兩造因本件離婚案件至法院調解以前,就已經很久沒有跟原告吃飯了,最後一次共同出遊則是於110年的母親節,三級警戒後就沒有再出遊了,而歷年兩造於出遊過程均相處和諧,並未看過兩造吵架,伊邀約出遊則都是與被告聯繫,由被告告知原告是否出席等語。惟證人甲○○並未與兩造同住,僅於出遊、聚餐時有與兩造相處,已難僅以兩造於社交場合中之互動推論兩造平日相處之情。且依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觀之,除原告曾傳送陳○○所製作父親節卡片、陳○○照片予被告外,其餘均係兩造就離婚條件、系爭房屋歸屬、機車檢驗、電話帳單等事宜聯繫、討論,未見兩造有任何情感交流。而陳○○雖與被告感情甚篤,惟此亦與兩造婚姻無涉。另被告辯稱於107年間並未失業,僅係因雇主未申報所得,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辯解,均與卷證有違,不足憑採。
(五)則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又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過往即屢因家中經濟狀況及家務分配產生齟齬,而婚姻中家用及家務分擔方式雖無必須統一遵循之標準,需由配偶間彼此協調磨合,惟兩造顯無改變現狀或調整自身想法之意,致多年下來,彼此心生怨懟、不滿,婚姻實已生裂痕,甚自111年3月分居迄今,兩造幾無交集,感情日趨淡薄,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應可認定。被告僅一再陳稱兩造婚姻美滿,惟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證人乙○○前開證述,被告並非不知癥結所在,卻未見被告對於原告屢屢提出之離婚要求,有何改善、溝通兩造間歧見之作為,實已放任兩造感情漸漸淡化,終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是兩造間既已無感情交流,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兩造對於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屬有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