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

正笙法律事務所

(高雄張景堯律師)二審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判准當事人離婚

27
MAR

(高雄張景堯律師)二審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判准當事人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A01即A01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9日結婚,婚後均在上訴人父母經營之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越南廠工作,並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共同居住於越南租屋處。被上訴人長期對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曾於104年3月5日凌晨在越南租屋處毆打上訴人致其受有雙臉頰及雙肩疼痛、右前臂及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並於同日返臺驗傷;復於110年1月間,兩造在越南租屋處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拿剪刀作勢自殺及開窗欲跳樓,後又用頭撞牆,經上訴人出手阻擋致手部關節腫脹瘀青。且被上訴人長期強行對上訴人性交、肛交、要求拍裸照或影片,曾造成上訴人腹瀉及肛門撕裂傷。另被上訴人長期有身心疾病,於106年間(誤載為105年)經高雄元和雅診所診斷有躁鬱症,被上訴人無法控制情緒,常揚言自殺威脅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巨大精神負擔,上訴人因無法忍受而於110年2月27日離家,兩造自此分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竟撰打遺書傳給上訴人大嫂及大哥,並持刀作勢自殘及跳樓;復於110年3月10日晚上,多次傳送語音訊息辱罵上訴人有病。此外,被上訴人有酗酒惡習、作息不正常,因經常在外喝酒或在家沉迷電玩而忽略照顧子女或以打罵方式教養,且曾多次恫嚇上訴人要將子女帶回臺灣,讓上訴人與子女分離。依上開事由,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上訴人之後於110年4月13日始認識訴外人己○○,於同年5月返臺後始交往。兩造分居迄今已2年,已無溝通、互動,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之有責程度相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對上訴人為家暴行為,兩造於104年間在越南租屋處曾有1次激烈爭吵,上訴人因情緒失控,瘋狂抓、打、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制止上訴人而用雙手攔阻上訴人,並未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表示身體不適,事後被上訴人與父母到上訴人娘家拜訪上訴人及其父母,兩造即原諒彼此,回越南共同生活。於110年1月間,兩造在越南租屋處發生爭執,上訴人用手抓破被上訴人内衣及打被上訴人並咬其手部,被上訴人以言語安撫上訴人並用手輕輕攔阻,在脫身後至電腦間讓兩造冷靜,之後上訴人主動前來道歉,兩造即當場和好,被上訴人並無持剪刀、作勢跳樓、用頭撞牆等行為。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強邀上訴人性交、拍裸照、影片等行為,此部分純屬夫妻兩情相悅而為。另因上訴人自覺身心有狀況,曾由被上訴人陪同至高雄元和雅診所一起掛號就診,經醫生表示兩造均無任何身心疾病。被上訴人在婚姻期間並無經常鬧自殺之行為,僅有1次即於110年2月28日撰打遺書傳給上訴人兄嫂,當時係因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離家並封鎖被上訴人聯繫方式,亦不理會被上訴人請人傳話,子女哭鬧要找媽媽,公司經營狀況也因疫情受挫,被上訴人一時情緒低落才提出輕生言論,並無持刀作勢自殘、跳樓等行為。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晚上與上訴人之通話,係因其在外處理公事,請上訴人返家照顧子女,上訴人要其保證當晚不會回家,其已回覆但上訴人不相信,兩造對話1個多小時仍無結論,其情急下才有此言語衝突。被上訴人亦無酗酒、沉迷電動而未陪伴子女之情形,兩造子女平時由保母及兩造共同照顧,被上訴人與子女相處融洽。兩造結婚多年,縱有爭執,皆能重修舊好,感情良好,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述造成婚姻破綻之事由。上訴人離家係因其虧空公款被其父即訴外人戊○○發現,希望被上訴人為其頂罪,被上訴人因深愛上訴人而應允並發表信件聲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另行結交男友己○○,且自110年5月6日回臺後即與己○○同居,未再回越南照顧子女,持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仍欲維持婚姻,自上訴人離家迄今,均固定傳訊息關心及提供子女記錄給上訴人,並獨自照顧上訴人在越南之家族事業及子女,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綻顯屬責任較重之一方,自無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主張裁判離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兩造於98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長女甲○○(00年0月00日生)、長子乙○○(00年00月00日生)、次丙○○(00年0月0日生)、三女丁○○(00年00月0日生)。兩造婚後均在上訴人父母經營之宏穎公司越南廠工作,上訴人擔任管理部主管,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於越南租屋處。

  ㈡ 兩造於104年間曾在越南租屋處發生爭執。兩造均於104年3月5日自越南返臺,上訴人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在高雄小港醫院驗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事件發生時間104年3月5日0至2時,受害人主訴:自訴被先生在越南徒手毆打,檢查結果:頭面部:雙臉頰疼痛;頸肩部:雙肩疼痛;四肢部:右前臂挫瘀傷4×4公分、左上臂挫瘀傷5×3公分;胸腹部、背臀部、陰部、其他部位則無明顯外傷。

  ㈢ 兩造自106年5月3日至107年8月7日止曾在高雄元和雅診所門診就醫,上訴人就診8次、被上訴人就診7次,就診情形及病歷如本院卷一第247頁至263頁所示。

  ㈣ 兩造於110年1 月間某日在越南租屋處發生爭執。之後上訴人於同年2月27日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至今。

  ㈤ 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8日撰打如上證17所示遺書(本院卷一第331頁)並傳給上訴人大嫂及大哥;復於110年4月6日撰打如原證4所示信件(原審調字卷第29頁)。

  ㈥ 兩造分居後上訴人曾先返回租屋處與子女同住,被上訴人則搬至00公司附設住宅(下稱公司住宅)居住,嗣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獨自返臺後,子女由被上訴人帶回公司住宅同住,被上訴人與子女現仍在越南工作及就學,上訴人則自行在臺租屋居住。

  ㈦ 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返臺後與己○○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2(原審婚字卷第157至187頁)為上訴人與己○○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不爭執證據能力。

  ㈧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原審調字卷第33至71頁)、原證10、13、14(原審婚字卷第211至213、221、223至237頁)均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證2(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為被上訴人與黃雅璵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11(原審婚字卷第215至217頁)為上訴人與林奕萍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12為上訴人與其父戊○○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婚字卷第219頁)。

  ㈨ 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5(本院卷一第145至159頁、第161至176頁)為兩造間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

  ㈩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光碟(原審調字卷第21頁)中錄音檔之錄音時間為110年3月10日晚上,錄音中男聲為被上訴人;錄影檔為上訴人之聲音。

四、 本院之判斷: 

 ㈠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㈡ 查兩造於98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均在上訴人父母經營之0穎公司越南廠工作,並與子女共同居住於越南租屋處;嗣因上訴人於同年2月27日離家,兩造分居至今,分居後上訴人曾先返回租屋處與子女同住,被上訴人則搬至公司住宅居住,嗣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返臺後,子女由被上訴人帶回公司住宅同住,被上訴人與子女現仍在越南工作及就學,上訴人則自行在臺租屋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查(原審調字卷第19至20頁),可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上訴人所指造成婚姻破綻之事由,並抗辯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破綻為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茲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凌晨在兩造越南租屋處動手毆打上訴人成傷,之後兩造均於同日自越南返臺,上訴人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至高雄小港醫院驗傷乙節,已據上訴人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原審訴字卷第99至100頁),並有本院所調取之兩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9至23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毆打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亦不爭執兩造於104年間曾在越南租屋處發生激烈爭執乙情,並就衝突經過辯稱係上訴人情緒失控而抓、打、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制止上訴人而用雙手攔阻等語。然依上開診斷書之記載,事件發生時間為104年3月5日0至2時,受害人自訴被先生在越南徒手毆打,檢查結果,頭面部:雙臉頰疼痛;頸肩部:雙肩疼痛;四肢部:右前臂挫瘀傷4×4公分、左上臂挫瘀傷5×3公分,其他部位則無明顯外傷。又依被上訴人所辯,可認兩造當日在越南租屋處確有爭吵及肢體衝突,衡以上訴人於受傷當日即返臺驗傷,其所受上開傷勢顯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單純為攔阻衝突而造成,被上訴人對於當日係上訴人先發動攻擊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再參以被上訴人陳稱於兩造該次衝突後,係由被上訴人與父母一同至上訴人娘家拜訪上訴人及其父母,兩造始和好並回越南生活乙情,益徵該次衝突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須主動示好以挽回婚姻,因此上訴人主張於104年3月5日在兩造越南租屋處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乙節,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上訴人否認有此部分家庭暴力行為,不足採信。

  ⒉ 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月間,兩造在越南租屋處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拿剪刀作勢自殺及開窗欲跳樓,後又用頭撞牆,上訴人出手阻擋致手部關節腫脹瘀青乙節,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兩造於上開時地有發生爭吵之事實,惟否認其有拿剪刀作勢自殺、開窗跳樓,及用頭撞牆致上訴人阻擋時手部受傷乙節,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光碟1片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錄影檔結果,內容為上訴人拍攝自己左手並稱疼痛、不能彎曲,及「昨天晚上青蛙還講說,誰叫我那麼笨要自己用手去擋住他的頭。他說一般來講如果是這種情況的話,就是拉走就好了,不需要自己用手去擋在那個牆面」等語,有本院111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本院卷二第20頁),惟上開錄影內容僅為上訴人自述其手部受傷原因,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所述之真實性,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於上開時地拿剪刀作勢自殺、開窗欲跳樓及用頭撞牆等行為。另觀之上訴人提出其與林00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婚字卷第215至217頁),上訴人在其中雖亦提及被上訴人用頭撞牆,上訴人出手阻擋致手部受傷乙節,惟此部分亦僅為上訴人單方陳述,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此行為。

  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強行對其性交、肛交、要求拍裸照或影片,曾造成其腹瀉及肛門撕裂傷乙節,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強制行為,抗辯此均屬夫妻兩情相悅而為。依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月10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審婚字卷第211至213頁),上訴人稱:「睡覺直接睡你的位置」、「用你自己的枕頭跟棉被」,被上訴人稱:「閉嘴」,上訴人稱:「做錯事還敢生氣」,被上訴人稱:「我是一家之主我想睡那就睡那」,上訴人稱:「昨天晚上我忍你很久」,被上訴人稱:「用你的棉被是你的榮幸」,上訴人稱:「你沒道歉還敢性侵我」,被上訴人稱:「閉嘴」、「這是我的全力」,上訴人稱:「你是指權力嗎」,被上訴人稱:「我才忍你很久了」,上訴人稱:「你昨天兇我,小孩都看到了」、「你今天要在小孩面前跟我道歉」,被上訴人回應:「我昨晚都沒講話不要亂栽贓給我」、「我只有教你們走開我要睡下面」…「你應該反省為蛇麼讓老公睡覺會生氣?」…上訴人稱:「你要睡在自己的位置!」…「還有你用我的枕頭棉被」…被上訴人稱:「我就是要睡那你給你們隔開」、「這樣他才會較快睡著」等語。依兩造對話之前後脈絡,被上訴人並無承認上訴人所指控性侵乙事,兩造係因被上訴人睡覺位置及其使用上訴人枕頭、棉被而起爭執,此部分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性侵上訴人之事實。又依上訴人提出兩造107年11月9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婚字卷寫221頁),固可見被上訴人傳送訊息:「沒照片啊?」、「妹妹」、「可以刪除了」、「你在那裡?」、「我現在想要」等語,之後上訴人即傳送1張裸照給被上訴人,惟僅由上開內容,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脅迫之情事。再依上訴人提出其與林00、其與父親戊○○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婚字卷第215至217、219頁),上訴人雖向林00陳稱其遭受被上訴人脅迫為變態性行為導致肛門撕裂傷乙節,及向戊○○陳稱遭被上訴人性虐待、強逼拍裸照、影片乙節,但此部分除上訴人單方指控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尚難據以採信。是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強行性交、肛交、脅迫拍裸照、影片等節,尚不足以證明屬實。

  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長期有身心疾病,無法控制情緒,常揚言自殺威脅上訴人,上訴人因無法忍受而於110年2月27日離家,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8日撰打遺書傳給上訴人大嫂及大哥,並持刀作勢自殘及跳樓等節。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身心疾病、無法控制情緒及經常威脅自殺等情,辯稱:其之前係陪同上訴人至身心科就診,且其僅於110年2月28日因上訴人離家等原因而唯一一次以遺書為輕生言論傳給上訴人兄嫂,當日亦無持刀作勢自殘、跳樓等行為。查:

 ⑴ 兩造分別主張對造有身心問題,經本院向高雄元和雅診所函詢兩造就診情形,據該診所回覆: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因情緒低落,第一次至本院求診,主要症狀為情緒不好、精神不濟、失眠;被上訴人於同日因心情煩躁至本院求診,主要症狀為煩躁、壓力大、焦慮及睡眠品質不好。兩造因住越南自106年5月3日至107年8月7日,上訴人只看過8次門診,被上訴人只看過7次門診,雖看診時均給予心理諮商及少量幫助情緒管理的藥,但因無法規律就醫,成效有限,均於107年8月7日後即中斷治療等語,有該診所111年6月16日元和雅醫第111005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7頁至263頁)。依上可知,兩造雖均曾因身心狀況而就診,但尚無明確診斷之身心疾病。

 ⑵ 查兩造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越南租屋處發生爭執,之後上訴人於同年2月27日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至今;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8日撰打遺書(本院卷一第331頁)並傳給上訴人大嫂及大哥;復於110年4月6日撰打信件(原審調字卷第2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遺書及信件在卷可稽。觀之被上訴人於上開遺書記載「○○這是我寫給你的最後一封信…今天把我逼上這條路的是你…夫妻10幾年了走到這一步心中只有對你也只有無限的恨意…你只把我當成利用的工具…我愛你是沒錯但是恨你更多等小孩睡著後我自己先走一步了我會把這封信轉給別人也知道因為我不在相信你了」等語,並傳送給上訴人兄嫂,顯係以自殺威脅離家之被上訴人返家。再觀之被上訴人於上開信件記載「我本人許○○在此特立此封信件在此跟我的老闆戊○○先生致歉…我是個沒用的女婿,以前家暴○○帶給她不良的後遺症,也造成家庭的失和,如當年我道歉的誠意不夠,願在此重新跟我的岳父母道歉…另近期我的自殺行為,造成我的太太和鄰居的困擾以及小孩們的不良示範」等語,亦足以佐證被上訴人前於104年間曾對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及於110年2月28日以自殺威脅上訴人之事實。

 ⑶ 再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於110年4月6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婚字卷第223至237頁),上訴人稱:「你傳這個聲明的內容我不認同」(即指上開110年4月6日信件)、「請不要又擅自作主,你這些內容看起來是要承擔,其實根本就是在把責任都推卸掉」…「跟之前一樣怎樣?連遺書署名給○○的都還要背著我傳給大嫂,讓我去被千夫所指」,被上訴人稱:「我都傳給大家了」、「你哥也會看到你嫂子也會看到」…「我全部都承擔」…「我明天跪在你面錢求你好不好」…「請你原諒我」、「等我回去看完醫生讓我回家好不好」…「那麼等你爸來我也可以當她的面跟你跪求明天我不跪」…「不然我明天先去珍珠家前面跪求它們原諒好不好」…「你要我去她老公的公司道歉也可以」…「我沒有要它們幫忙」、「那晚也不是我叫下來的」、「我根本沒有要讓他們介入幫忙」、「是你找的你把它們拖下水的不是我」,上訴人稱:「對,都不是你,說要去死拿凶器進房間的人也不是你」,被上訴人稱:「刀子是我拿的我沒有說不是我拿的」、「是保母搶走的」…上訴人稱:「你讓我人在外面沒有辦法在家裡保護小孩」,被上訴人稱:「我都說過了」、「我要自己解決」、「小孩沒看到」、「也沒看到我要跳樓」、「甚麼都沒看到」、「也沒看我要自殺」、「君雅一直哭我也跟你解釋過了」、「我跟珍珠通電話還一直在哭」…上訴人稱:「我只能找最近的鄰居幫忙大半夜的,你傳遺書給大嫂,讓狗也在台灣那邊指示員工去找大樓的水電工撞門救小孩」…被上訴人稱:「你真的要把我弄到精神錯亂了,真的快受不了你饒了我,放了我行不行」…上訴人稱:「印傭都可以作證,小孩聽到你說要去死,哭的死去活來」…被上訴人稱:「你現在是要我死嗎?」…「你現在真的要我死嗎?」…上訴人稱:「又在死亡威脅」,被上訴人稱:「我以前的事情你一直挖不停」、「你要真的把我逼到退無可退?」…上訴人稱:「一天到晚要跪要死,我絕對不會讓我的小孩再受到這種可怕的精神虐待,我也不可能!1秒都不可能」,被上訴人稱:「我要跪是要起求你原諒」、「我都照你說的都承擔下來」、「你還不同意」、「不是在逼我嗎?」…「我會想辦法讓你原諒我看完醫生後我會回來」…「我講過N遍了所有的事情都是你的裝潢搞出來的不是我」…上訴人稱:「如果沒有你在那邊鬧自殺搞情緒假,這些東西都不至於被盯上」…被上訴人稱:「沒注意我只想要你原諒我而已甚麼都沒注意」…「你真的不知道有三年多每晚都沒法入睡嗎?去年變得更嚴重吃藥也沒辦法入睡」等語。

 ⑷ 對照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黃00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被上訴人稱:「對了我不會在答應他任何條件了」、「所以她有開條件出來也不用轉達給我聽」、「要不要回家隨他了我不會再找他了」…「夫妻當的了當不了他自己決定我也不想再幫他承擔任何責任了」…「我先走了把我的話轉給他」、「我很你」(應為「我恨你」)…「昨晚讓你們跑下來,不是我的本意,也對你們感到抱歉。我不知道誰通奶(應為「通知」)你們的,但希望你們別再這樣了。」…「我不是已經有請你們不要再介入了?」、「為何你還是要繼續?」、「請問一下死亡威脅在哪裡?可否提供一下那個死亡威脅的證據?」、「否則我真的不懂你為何還可以繼續聽他的話下去?」…黃雅璵稱:「昨晚你拿刀要自殘,我和Albert擔心衝下樓,這個已經不是常人可以承受」,被上訴人稱:「昨晚有事,也是我自己的命」、「也沒有妨礙到她或是你們」,黃雅璵稱:「你這樣的行為難道不是在對○○相逼嗎?」,被上訴人稱:「那麼請你回答我」、「她沒有先做這事情,會有後面種種的事情?」,黃雅璵稱:「她承受不了那種情境不斷出現,更不可能因此而按照你所要求的立刻回家」…「再怎上限都不要做死亡威脅,這樣真的不正常」…「你傳遺書給大嫂、跟保母說你要死,讓保母去搶奪你手上的刀子、跟我說要去跳樓、還用頭頂牆,這些都是在幹什麼?Carlos我一直覺得你是一個很合理的人,為什麼要這樣傷害身邊關心你們的人?」,被上訴人:「在回答你這個問題前」…「請你先回答我」、「如果你老公動不動就責怪你」…「不管是多大或多小的事」、「他就一直埋怨你,就算你沒有錯或沒有做」、「經年累月下來」、「你感受如何?」、「再來」、「每次被責備後」…「又來了每天次又要答應新的規定」、「你感受如何?」、「連反駁的理由也不能說」、「你感覺如何?」、「10多年了」、「他對我對他的家人」、「甚至他不喜歡的人」、「都是這樣」…「更不要提我的家人」、「連做個戲也不肯」、「請問你感受如何?你的精神壓力如何?」等語。

 ⑸  依前開2份LINE對話內容,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長期失眠問題,且兩造因公司財務問題及婚姻相處等狀況失和因而分居,被上訴人因精神壓力於110年2月28日確有傳送遺書給上訴人兄嫂及持刀威脅自殺等行為,致當時已離家之上訴人不得已請鄰居黃00前去幫忙救助,事後被上訴人為挽回婚姻,向上訴人表示願意下跪及回臺就醫等事實。則被上訴人以自殺威脅上訴人,欲藉此挽回已失和之婚姻,已屬對上訴人施以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並造成上訴人之心理恐懼,亦可認定。被上訴人否認有持刀威脅自殺乙節,不足採信。

 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晚上多次傳送語音訊息辱罵上訴人有病乙節,已據其提出光碟1片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3個錄音檔結果,被上訴人在錄音中聲音大聲、急促且語氣不悅稱:「我現在就在邊和我就在工廠,我現在吃飯,吃完飯我就回工廠,你到底要我怎麼樣啊妳,妳真的有病啊妳。」、「不然我要去哪裡,我跟妳保證三次四次截圖給妳看了,妳還在咄咄逼人妳要我保證什麼東西!」;「妳有病去看醫生行不行,不要把妳的病傳染給別人行不行,別人是正常人,妳有病妳去看醫生妳去吃藥,妳不要帶給別人影響好不好。」;「A01,我跟妳講,我今天不回家,明天我也不回家,妳要不要回家妳現在跟我講、清、楚(拉長音),你不回家的話我今天要計程車,我今天要安排計程車,不要等一下我吃完飯我喝醉我沒辦法回家,妳現在跟我講妳要不要回家(音量變大)。」等語有本院111年10月28日準備程筆錄可查(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予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當晚係因其在外處理公事,請上訴人返家照顧子女,上訴人要其保證當晚不會回家,其已回覆但上訴人不相信,兩造對話1個多小時仍無結論,其情急下才有此言語衝突等語,然對於曾遭受被上訴人肢體暴力及自殺威脅而分居之上訴人而言,倘無法確保自身安全,自無從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返家,被上訴人非但未能善盡溝通與安撫,卻在上開語音訊息中屢屢辱罵上訴人「有病」,意指上訴人精神有問題而抵毀其人格與自尊,亦係對於上訴人施以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可以認定。

 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酗酒惡習、作息不正常,因經常在外喝酒或在家沉迷電玩而忽略照顧子女或以打罵方式教養,且曾多次恫嚇上訴人要將子女帶回臺灣,讓上訴人與子女分離等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審調字卷第33至71頁、婚字卷第223至237頁),就教養子女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為業已逾越父母正當管教子女之程度,或有何忽略照顧子女之情事,其餘部分亦尚無證據證明屬實,均無從採信。

 ⒎ 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10年2月27日分居迄今已2年,兩造間已無任何溝通、互動乙節,被上訴人雖抗辯有固定傳訊息關心、提供未成年子女的成長記錄給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亦當庭陳稱:我單方面有傳LINE給上訴人,上訴人自己找時間看,她打電話給我都是說要找小孩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上訴人則當庭表示堅決離婚,無意再維持婚姻(同卷第63至64頁),可見兩造間除聯繫子女事宜外,已無實質之溝通及互動,兩造婚姻已因被上訴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等衝突及之後長期分居之事實而名存實亡,堪認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且被上訴人先後對上訴人施以肢體上家庭暴力行為,及自殺威脅、言語辱罵等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侵害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致上訴人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及恐懼而與被上訴人分居,兩造間在客觀上確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確屬有責,可以認定。

 ⒏ 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原感情良好,上訴人離家係因其虧空公款被其父戊○○發現,其曾要求被上訴人頂罪,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另行結交男友己○○,並自110年5月6日回臺後即與之同居,故上訴人就兩造婚姻之破綻顯屬責任較重之一方等節,惟上訴人否認係因虧空公款而離家,且依兩造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兩造對於有無挪用公款及應歸責於何人等爭議並無共識,充其量此爭議僅為兩造婚姻失和之導火線之一,且被上訴人確有前述肢體上家庭暴力行為,及自殺威脅、言語辱罵等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衡情已達一般人無法繼續忍受婚姻生活之程度,導致上訴人決意與被上訴人分居。之後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己○○,並於同年5月返臺後與之交往乙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提出上訴人與陳柏友於交友軟體CHEERS之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己○○之LINE對話紀錄足以佐證(原審婚字卷第157至187頁),上訴人確有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並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亦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亦可認定。

 ⒐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兩造之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更無共同生活及復合之可能,確已存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屬有責,再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肢體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在先,使上訴人承受巨大身心痛苦而無法忍受繼續與之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之有責程度不可謂不重大;惟上訴人在其後另結交男友而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依社會常情,亦構成兩造婚姻破綻之重大殺傷力,故本院認為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被上訴人雖單方面表示欲維持婚姻,且自上訴人返臺後亦負起與子女同住、照顧之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及分居後,被上訴人照顧子女本屬其為人父之義務,且在兩造協商出如何共同分擔照顧子女之責前,此亦為父母分居兩地時不得不然之狀態,並不能據此即認定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重,亦不能勉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修復婚姻。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有責程度相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