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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笙法律事務所

(高雄張景堯律師)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新聞稿

18
AUG

(高雄張景堯律師)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新聞稿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刑事大法庭於今日宣示裁定,認為: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壹、本件法律爭議: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之甲女等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貳、理由摘要

一、從系爭規定的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來看

  系爭規定的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針對轉讓毒品等案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藉自白減刑的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的效果。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是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的事實,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

  本件情形,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對於具體行為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該案件性質上也是轉讓毒品案件,本屬於毒品條例所規範的事實,無涉該當犯罪的不法要件,且跟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系爭規定相類或衝突的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的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的要求,自應給予系爭規定的減刑寬典,以調和上開各法規範間的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的衝突與矛盾,如此才合乎法理,實務運作亦因而圓融無礙。

二、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

    本件情形,如以未適用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論處,即謂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也無從適用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的一定數量時,依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應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規定論處,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反而得獲系爭規定的減刑寬典,造成相同的自白事實而異其得否減輕的結果,致重罪輕判、輕罪重罰,其責罰顯然不相當,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符,並存有法律適用上對於同一違禁物品的轉讓行為,僅因數量不同,採用兩套截然不同的適用情形,造成二者間的差別待遇,顯然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的平等原則。

三、從法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

    本件情形,行為該當各罪的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的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的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則可以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的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情形,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的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 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