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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法院認定無法證明有共同營利合意,判決無罪

31
OCT

(高雄張景堯律師)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法院認定無法證明有共同營利合意,判決無罪

【裁判字號】  105,訴,600

【裁判日期】  1060809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0號

                   106年度訴字第192號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子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被   告 王秀0

義務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708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及追加起

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96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弘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拾月。

王秀0無罪。

    事  實

一、子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以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壓膜機、夾鍊袋供分裝及預

    備分裝毒品之用,並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SONY

    廠牌行動電話供販賣毒品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數量、價

    金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明

    3 次,均藉此營利。嗣經警於104 年11月5 日下午8 時25分

    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溫子弘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7 樓之8 租屋處,扣得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之壓膜機1 臺(殘留微量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夾鏈袋10包、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IM

    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因而查

    悉上情。

二、子弘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毒聲

    字第5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5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在上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購入毒品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數量、價金及交易

    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毛」之成年人販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純質淨重略重於36.904公克)

    ,並於同年5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E 岸網咖」內,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

    示之吸食器具,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前述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迄至為警查獲時止(

    詳後述)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5 年5 月9 日下午7 時55分

    許,至上開公共場所執行臨檢,當場查獲溫子弘,並扣得前

    揭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均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6.904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51.94 公克)、吸食器具1 組,始查獲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說明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溫子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嗣檢察官以被告王秀分共犯如附表

    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而追加起訴,屬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

    ,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有罪(即被告溫子弘)部分,所引

    用證人葉世明、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秀分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

    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溫

    子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600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22-123 、17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本判決下述

    無罪(即被告王秀分)部分,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

    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王秀分及辯護人互

    為辯論,已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被告王秀分及辯護人雖主

    張部分證據欠缺證據能力,本院亦無須贅言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有無,即得逕採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

    據使用,附此敘明。

貳、有罪(即被告溫子弘)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等事實,業據被告溫子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則據被告溫子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11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

    頁、105 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66頁、院

    二卷第122-126 、174 〈反面〉、205-206 頁),且經證人

    葉世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秀分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

    市警新分偵字第104734723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8-23

    、25-26 、28-3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2708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57-59 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96 號卷〈下稱偵三卷〉

    第37-38 頁、院二卷第175 〈反面〉-183頁),互核相符無

    訛。

  (二)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68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104 年11月5 日、105 年5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暨檢驗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

    表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5 年1 月18日、105 年7 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12月30日、

    106 年6 月5 日檢驗報告、證人葉世明指認照片、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聊天記錄、手機翻拍照片、本院105 年度簡

    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17 、19-25

    、33-34 頁、警二卷第1-4 、58-68 、70〈反面〉-72 、74

    -89 、91-92 頁、偵一卷第21、26-27 、30、32頁、偵二卷

    第6 、40、70頁、院一卷第28-30 頁、院二卷第151-152 頁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供分裝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

    之壓膜機1 臺(殘留微量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夾鏈袋10包、供販賣毒品聯絡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 號)、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含包裝袋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6.9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1.94 公克

    )、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1 組等物扣案為憑(見院一卷第

    24-25 頁、院二卷第19-20 頁),足認被告溫子弘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三)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

    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溫子弘自承:我買

    毒品回來後分裝販賣是為了賺錢等語(見院二卷第185 〈反

    面〉、187 頁),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

    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衡情政府為杜絕毒品危

    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

    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

    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應認前述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被告溫子弘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分裝成小包販售,

    主觀上確有藉此販賣以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另被告溫子弘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於105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211-216 頁),乃被

    告溫子弘於105 年5 月9 日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述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

    毋庸先行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之規定追訴處罰。

  (五)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87 號起訴

    書附表編號2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記載交易毒

    品時間為「104 年10月26日20時許」、地點為「高雄市附近

    大遠百附近之三多商圈捷運站1 號出口」、價金為「2,000

    元」,應分別為「104 年10月26日19時20分許」、「高雄市

    ○○區○○○路000 號1 樓」、「3,000 元」;另該起訴書

    附表編號3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部分,記載交易毒品

    金額為「不到4,000 元」,則應為「5,500 元」等情,業據

    證人葉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78 、180

    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聊天記錄、手機翻

    拍照片內容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71-72 、76、80-81 、86

    頁),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二卷第183 〈反面〉-184

    頁),併此指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溫子弘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及罪數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溫子

    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

    號4 所載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

    溫子弘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溫子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被告溫子弘所犯上開各罪,或時間

    相隔已久、或犯罪態樣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

    分論併罰。

  (二)不予減刑之說明

  1.按犯本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溫子弘於

    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金家小駿」、「小小駿」

    、「金毛」之人等語(見警二卷第9 頁、偵二卷第17〈反面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692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1

    頁、偵卷第23、34-35 頁),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偵查機

    關均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105 年12月29日、106 年6 月13日函可參(見院一卷第

    22頁、院二卷第47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溫子弘指陳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上開減輕之規定未符,

    尚不得援以減免其刑。

  2.按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溫子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辯稱:我沒有在

    販賣毒品,葉世明所述不實云云(見警二卷第12-13 頁、偵

    二卷第21〈反面〉頁、聲羈卷第11頁),業已明確否認前揭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警偵階段未曾自白,與上開減輕

    規定要件不符,並不得邀減刑之寬典。

  3.被告溫子弘辯護人雖請求針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酌減其刑

    云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述酌減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本件被告溫子弘高中肄業,年輕

    力壯,自陳從事網路拍賣為業,有正當工作,卻仍販毒牟利

    ,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憫恕之情狀;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其法定刑7 年尚非苛酷之刑度,是亦無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溫子弘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溫子弘遭查獲販毒之金額

    、數量輕微,部分價金尚未收取等語,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溫子弘本身染有毒癮,

    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

    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明,並利用不知情之配偶王

    秀分交付毒品,復為供己施用,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溫子弘於本院審理

    時終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自1,000 元至5,500 元不

    等,部分價金尚未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則略重於36.904公克;另被告溫子弘自述學歷

    為高中肄業、從事網路拍賣為業、已婚、無子女、無重大疾

    病等語(見院二卷第208 頁),及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

    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

    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查被告溫子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4 年10月22日至同年11

    月1 日間,販賣對象均係葉世明,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

    命;另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罪,犯罪時間為105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為

    警查獲時止,毒品種類亦為甲基安非他命,實質侵害法益之

    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

    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就被告溫子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溫子弘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

    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

    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

    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總統

    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令修正公

    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該條例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復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

    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其餘

    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相關規

    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

    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能於最後

    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

    告沒收銷燬。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壓膜機1 臺,業

    據被告溫子弘供承係其所有等語(見院二卷第125 頁),其

    雖辯稱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我交付給葉世明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有用機器封好

    等語(見院二卷第190 〈反面〉-191頁),核與前述壓膜機

    之用途一致,該壓膜機復殘留微量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6 月5

    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150 頁),已足認定前述

    壓膜機係供作分裝毒品販賣所用,自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

    告溫子弘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3 包,則據被告溫子弘坦承係其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犯行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而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含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

    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

    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溫子弘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罪(即附表一編號4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

    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

    按犯本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

    1 支,業據被告溫子弘坦承係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所

    使用等語(見院二卷第192 〈反面〉頁),應依前揭規定,

    隨同被告溫子弘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夾鏈袋、施用器具

    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夾鏈袋10包,業據被告溫子弘供明係其所有預備供

    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物等語(見院二卷第125 頁),而該夾

    鍊袋為尚未使用之新品,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

    卷第66-67 頁),自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溫子弘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吸食器具1 組,業據被告

    溫子弘坦承係其所有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7

    〈反面〉頁),亦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溫子弘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之。至公訴意旨雖主張前述

    吸食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然該吸食器具係以一般塑膠瓶具組裝而成,有卷

    附扣押物品照片可考(見警一卷第24頁),並非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五)未扣案之販毒價金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

    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

    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

    罪誘因之意旨。惟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證人葉世

    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0月22日購買毒品我沒有給錢

    ,104 年10月26日我有給3,000 元,104 年11月1 日這次還

    沒給錢等語(見院二卷第179 、180 、183 〈反面〉頁),

    核與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聊天記錄內容相符(見警

    二卷第70〈反面〉-72 、74-89 頁),應認被告溫子弘業已

    實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販毒價金3,000 元,被告溫

    子弘辯稱價金均未收取云云,並不可採。是此部分係屬被告

    溫子弘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溫子弘

    所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 ),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犯罪所得為金錢,並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追徵之(犯罪所得為金錢,不生

    「價額」計算之問題)。至於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之販毒

    價金,既據被告溫子弘否認業已收取,而依卷內現有證據,

    復不足認定被告溫子弘確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宣告

    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其餘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捲菸器、K 盤、卡片、玻璃球吸食器

    、吸食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空罐、隨意瓶、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等物品,業據被告溫

    子弘陳稱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為王秀分所有,其他物品係其

    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警二卷第10-11 頁),而前

    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業經本院另以105 年度聲

    字第2347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11-216 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

    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此指明。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參、無罪(即被告王秀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共同被告溫

    子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

    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

    示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由共同被告溫子弘指示被告王

    秀分前去現場交貨(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王秀分為不知情,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葉世明合計2 次(追加起訴書記載為3 次,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均藉此營利。因認被告王秀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秀分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秀分

    之供述、證人葉世明之指述及手機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王秀分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代溫子弘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明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跟溫子弘都在做網路拍賣,只是單純

    幫溫子弘交付東西給客人,我並不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子弘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

    委由被告王秀分前往現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世明2 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

    告王秀分主觀上有無與共同被告溫子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二)證人葉世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秀分應該知道拿給

    我的東西是毒品,因為溫子弘指示王秀分拿過來不只一次等

    語(見偵二卷第58〈反面〉頁、本院卷第179 頁),然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溫子弘買毒品都是直接跟溫

    子弘談好,沒有跟王秀分提過買毒品,也沒有跟溫子弘聊過

    王秀分的事,王秀分兩次交付毒品給我,我們都沒有交談等

    語(見偵二卷第57〈反面〉頁、院二卷第179-180 、182 頁

    ),顯見證人葉世明上開不利被告王秀分之指述,性質上僅

    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

    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

    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

    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故法院必須調查

    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三)又證人葉世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溫子弘賣

    給我的安非他命,都是先用透明夾鏈袋包起來後,再用小盒

    子裝起來,外面再用不透明的紙袋裝著,紙袋會貼膠帶彌封

    等語(見偵二卷第59頁、院二卷第177 〈反面〉頁),衡情

    證人葉世明與被告王秀分為利害相反之人,且為本案主要之

    指述者,並無維護被告王秀分之必要,其前揭證述,應屬可

    採,堪認共同被告溫子弘委由被告王秀分交付證人葉世明之

    物品,外觀上係以多層不透明之紙盒、紙袋包裝、彌封,倘

    未予拆除外部包裝,客觀上確無從知悉其多層包裝下之內容

    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者,前述手機翻拍照片內

    容係:「(11月1 日下午6 時29分)王雨晴(按即被告王秀

    分):在1 號出口了。葉世明:好,快到了,在等紅燈」等

    語(見警二卷第76頁),固可證明證人葉世明曾於如附表一

    編號3 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王秀分見面之事實,然此本為

    被告王秀分所不否認,苟別無其他通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