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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准對造應返還借款新台幣203萬8000元

29
OCT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准對造應返還借款新台幣203萬8000元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歐耿良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陳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起至92年12月22日為止,陸續向被繼承人歐榮達
借款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且已以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98年3 月前按月清償
完畢(下稱系爭借貸),被告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還
款擔保,惟被告迄今猶具203萬8,000元未為清償。嗣歐榮達已於106年9月12日死
亡,伊為歐榮達之繼承人,量及其他繼承人業將渠等就系爭借貸所具之債權全數
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前開協議書、繼承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況原告就系爭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情
事,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歐榮達除戶謄本、歐榮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
分配協議暨權利讓與契約書、協議書、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109年度
審訴字第18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當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歐榮達與
被告以協議書約定系爭借貸應以98年3 月為清償期(見審訴卷第25頁至第31頁)
3,惟被告仍有203萬8,000元未為清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伊203萬8,000元
,當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屬具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惟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
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於109年4月9日為寄存送達,經10 日於109年4月19日生效,見審訴卷第79頁
,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年4月20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協議書、繼承請求被告給付203萬8,000元,及自
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