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UR WORKS

正笙法律事務所

案例實績

OUR WORKS

(高雄張景堯律師)最高法院認定兩造離婚因欠缺證人見證離婚而無效,亦即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確定

29
OCT

(高雄張景堯律師)最高法院認定兩造離婚因欠缺證人見證離婚而無效,亦即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確定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黃0媛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0俊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

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4日結婚,嗣於107年1月19日辦

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固有「王郁雯」、「王

秀妤」之簽名、蓋印,且持之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上訴

人無法證明「王郁雯」、「王秀妤」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不生離婚之效力。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尚非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

謂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王郁雯」、「王秀妤」,為上訴人

所找,而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曾致電上訴人,請其查報證人資料,

上訴人回稱:「當初那兩個人是我朋友幫我找的…我朋友說他不

想提供」,該法院復於107年4月18日通知上訴人於通知送達翌日

起5 日內提出「王郁雯」、「王秀妤」之聯絡方式及住址,經上

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通知後,均未為陳報,則原判決敘明應由

上訴人就「王郁雯」、「王秀妤」在場見聞、或知悉兩造有離婚

之協議,負舉證責任,並說明離婚協議書就證人欄僅載有「王郁

雯」、「王秀妤」之簽名、蓋印外,就其年籍、身分證號碼均闕

如,致無從通知到庭等語,自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或家事事

件法第1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可言,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