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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 法院判命子女應給付父親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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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Y

(高雄張景堯律師) 法院判命子女應給付父親扶養費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林○0  
代  理  人  張景堯律師
相  對  人  林○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1,101元。如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年84歲,因高血壓、睡眠障礙及左眼失明並無工作能力,且名下除祖先遺留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外,每月僅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已無其他資產可供維持基本生活,相對人原會自行或交代其子林○0、林○0提供生活費予聲請人,然近月來相對人失去聯繫,亦未再提供生活費用。爰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4,951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117條等規定甚明。次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須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00醫院乙種診斷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10、111年所得申報,載明聲請人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00元、0元,名下雖有田賦一筆,財產價值為3,132,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然該筆不動產為共有財產,難以處分或藉此獲取收入;相對人之子即證人林○0到庭證述略以:相對人2年前曾給我20萬元照顧聲請人,但費用約半年後就花完,後來變成我跟弟弟林○0在負擔扶養費用,但我最近失業,沒有能力照顧聲請人,所以有請相對人另二名女兒即姑姑協助負擔每月5千元之扶養費,我有告知相對人會來聲請給付扶養費案件,但相對人在中國再婚,對我們的事情都不太理睬,也不接電話。佐以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足認聲請人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茲審酌110、111年度相對人所得收入均為4,268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2,593,00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而相對人現年為61歲,尚屬中壯年人口,非無勞動能力,相對人復無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負擔對聲請人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爰參酌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聲請人實際所需,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873元,併考量聲請人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及聲請人同意扣除另二名女兒每月給付之扶養費5,000元等情,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該書狀於113年2月16日對相對人為國外公示送達之公告,經6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101元(計算式:19,873-5,000-3,772),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惟給付扶養費,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請人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復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逾期未履行,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