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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定無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駁回原告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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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定無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駁回原告請求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洪00    住花蓮縣○○鄉○○村○○村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聶00 
                卓0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1年5月4日結婚,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與被告甲○○明知原告與乙○○仍有婚姻關係,竟有擁抱、親吻、以老公老婆互稱、同居、留下吻痕並稱為草莓季之舉,並將相關影片、照片陸續上傳至應用程式「抖音」之「我們的幸福小窩」相簿,且並於前開相簿內互相留言,以老公、老婆互稱(下合稱系爭行為),被告之系爭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且情節重大,重創原告身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乙○○雖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為系爭行為,惟二人於110年6月間已簽立離婚協議書,僅因小孩扶養費尚未談妥而未辦理法定程序,然雙方已無夫妻情分,確有離婚真意。嗣於同年7月10日,原告及乙○○亦以LINE協議分居,同意各自生活,互不干涉對方感情生活,原告亦有預見日後乙○○將與其他女子交往,而未就此事表示反對意見,故被告間系爭行為本為原告可預見,難認系爭行為對原告身心造成重大創傷;且就乙○○主觀認知,既已協議各自生活,其自得與他人發展感情生活。而系爭行為若有標示日期,均係在110年7月10日兩造協議各自生活後,無日期者之順序更在有日期者之後,難認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重大之損害。縱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亦難認系爭行為之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慰撫金應酌定為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甲○○雖於原告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系爭行為,惟甲○○係於110年6月間與乙○○透過原住民網路平台認識,並因乙○○之邀約前往原乙○○與原告在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住處(下稱山明路住處),斯時因山明路住處尚有小孩用品,甲○○尚有詢問乙○○,惟乙○○告以原告與乙○○已經離婚,小孩亦由原告帶離照顧,嗣後亦均未有其他女性或小孩出現於山明路住處,山明路住處亦均無女性生活用品。其後,被告於110年12月間搬遷至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住處(下稱小港路住處),同住期間,均無他人告以乙○○尚未離婚,逢年過節與家人團聚之時間,被告亦均一起度過,甲○○遂始終信賴乙○○已與原告離婚之說法。又甲○○為系爭行為之最早時間為110年7月16日,斯時原告已與乙○○協議分居,故甲○○為系爭行為時,確實不知悉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且倘若甲○○知悉此事,自不可能將系爭行為之影片及照片上傳至「抖音」平台,甲○○亦因本件訴訟知悉實情後,與乙○○爭執而協議分手。縱甲○○確知悉原告與乙○○尚未離婚,惟原告主觀上既已與乙○○終結婚姻關係,就乙○○與其他女子交往亦有縱容、寬恕,原告當無任何配偶權受侵害之情形,且配偶權亦非法律上之權利,無從要求第三人負忠誠義務;退步言之,既然斯時原告已與乙○○協議分居、形同陌路,婚姻早已生重大破綻,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較為薄弱,且甲○○之可責性低,慰撫金應從低酌定為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與乙○○於101年5月4日結婚,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間,被告有為系爭行為等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紙(見審訴卷第15頁)、系爭行為之相關照片、影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而原告於110年7月10日搬離山明路住處之事實,有原告與乙○○LINE對話紀錄可參(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嗣原告與乙○○於111年7月2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377號離婚事件調解成立而離婚,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至第107頁),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等請求損害賠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與乙○○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一節,業經乙○○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翻拍照片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亦不爭執其有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與乙○○確曾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一節,已堪認定。而關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時點,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110年6月間(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表示雖稱不確定時間點,惟約是在原告離家即110年7月10日前(見本院卷第139頁),則系爭離婚協議書係於原告離家前不久所簽立一節,亦足認定。而原告與乙○○既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110年7月10日搬離二人原共同居住之山明路住處,益徵自該日後二人確已無意再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原告就此雖陳稱:係乙○○一直要求要離婚,原告才不得不協議並搬離山明路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參照110年7月10日二人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部分詳如後述),可知原告搬離山明路住處時,尚表現出對乙○○之關心,乙○○亦對原告表達感激之情,二人亦無互相辱罵或有何攻擊、情緒性之言論,甚至原告主動詢問何時辦理離婚登記(即系爭對話紀錄之「何時下了簽」),足徵當時二人關係尚屬和睦、平靜,雖未能繼續經營婚姻關係,然亦非處於仇視狀態,則原告既已同意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縱為乙○○先提議,亦係經原告思慮後應允,要無違反原告真實意思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尚不影響前述二人確實已無意繼續經營婚姻關係之認定。
  2.再觀諸系爭對話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77頁,以下為便利閱讀另加註標點符號,原告部分以「洪」、乙○○部分以「聶」稱之):「
    洪:您要好好的~好好照顧自己
    聶:嗯。沒事。我晚上才下班。沒事的,走了這麼久很感
       謝妳。謝謝
    洪:我們等下就走嘍!別多慮..事到如今,看開點!人生
       別半途而廢(好嗎?)下一個更好如您(妳們)所願了!
    聶:(比讚之貼圖)鎖匙放家裡,別帶走。
    洪:是~我知道,這樣您的她就得另打一把對吧。垃圾麻
      煩您丟一下,我都綁好了,然後回收的拿去了。客廳、房間和隔壁的房間掃好了。
    聶:謝謝
    洪:什麼時候下了簽。安排時間。
    聶:13號,我請假,下個月」等語。
    是依系爭對話紀錄中所示,原告提及「您的她」、「妳們」等語,所使用者均為指稱女性之「她」、「妳」等用詞,可知原告就乙○○已有新對象一事,早已知悉,且原告亦於訴訟中自認其於系爭對話紀錄當下已知悉乙○○另有對象,僅不知係何人(見本院卷第138頁);復觀對話紀錄中,原告亦甚至提及「下一個更好」、「如您(妳們)所願了!」,並對於乙○○要求留下鑰匙一事,表示「是~我知道,這樣您的她就得另打一把對吧」,再經乙○○回覆「是」,可認原告在110年7月10日時就乙○○已與其他女性交往乙事,固未明言「同意」,惟應可認就此事已抱持接受之態度,未見原告執此事與乙○○爭執,甚至對於在其搬離後,即有其他女性將搬進山明路住處與乙○○同住一節,已可預見。
  3.而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行為影片(經本院截圖後已附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1頁),有顯示日期最早者為110年7月16日,其餘無顯示日期者,亦無證據可認係發生在110年7月10日原告搬離山明路之前,是被告固在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為系爭行為,然依前述,原告對於乙○○將與其他女性交往,甚至將搬進山明路住處與乙○○同住等情均知悉,且抱持接受之態度,自難認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乙○○於110年6月1日所發,內容為「妳始終遠遠不承認自己的問題 別人都是錯的 妳她媽是黃金做的?」之以原告為抱怨對象之FB貼文(下稱系爭臉書貼文),甲○○有對系爭臉書貼文按讚,並提出系爭FB貼文截圖圖片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且原告於110年7月10日才搬離,被告卻於110年7月16日即有牽手之相片,則被告抗辯係原告搬離後才交往之說法,尚有疑義等語。惟觀之系爭臉書貼文,縱然在抱怨原告,然系爭臉書貼文僅能顯示乙○○發文時間,尚無從知悉甲○○係於何時按讚,自當無從執此,推論被告間於110年6月1日已有交往之事實;至於被告於110年7月16日即有牽手之相片,在無其餘事證佐證下,亦無從推論被告在110年7月10日前,即有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110年7月10日後,已無意繼續與乙○○經營婚姻關係,則被告在該日後所為之系爭行為,即難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系爭行為外,被告有其他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