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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銀行法吸金案,法院判准被告應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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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

(高雄張景堯律師)銀行法吸金案,法院判准被告應賠償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王00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00 

被      告  楊00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00、楊00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00、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徐00、楊00、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三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0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00、楊00原為夫妻(民國108年7月4日結婚、109年10月7日離婚),被告徐00為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00負責被告公司各帳戶匯款核對、對外招攬投資項目之紅利發放及財務管理等業務。被告徐00、楊00明知被告公司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亦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二人亦明知被告公司實際並未從事「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却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思,由被告徐00對外訛稱其有管道可在英國倫敦碳交易所投資碳權,投資人向被告公司投資該碳權可獲巨額利潤,並推由被告楊00於高雄市○○0路000號3樓,及被告徐00、楊00共同在被告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0號等處,向原告及訴外人袁00、吳00、宋00、黃00、古00、吳00、蔡00、溫00、王00、許00、賴00、梁00(上開訴外人下合稱系爭訴外人,原告及系爭訴外人下合稱原告等人),招攬被告公司所推出、開發,但事實上並不存在之「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專案,並佯稱其投資內容為:購買碳權投資金額為「10美元/噸」,投資單位為「300噸1個單位」,即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期間3個月、6個、9個月或12個月,保證期滿返還本金,或以舊約換新約之方式續約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即每單位每月利息3%至3.5%,換算年息約36%至42%,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投資被告公司,並與被告公司各簽訂載明有原告等人之投資金額及投資單位之「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各陸續將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錢,於附表「滙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匯入被告公司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則於原告等人投資交付款項時,一併交付記載原告等人所各投資單位之短期定量碳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或交付被告公司所簽發、面額同投資金額之本票予原告等人收執,以為原告等人投資被告公司之憑證(就原告等人中之部分人,被告並未交付予本票,情形詳如原告民事起訴狀之第4至12頁所載),被告並以此方式,共同向原告等人,各詐得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為1850萬元,並以此方式向原告等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獲取不法高額之利益。嗣因被告公司於109年間無法依約給付紅利於原告等人,被告徐00為求安撫,再佯稱英國倫敦碳權交易所負責人貝克因感染新冠肺炎過世 ,無法處理碳權投資等各種不實理由拖延給付紅利,原告等人亦無法領回投資本金時,始發覺被騙,並各受有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41頁原告之開庭陳述筆錄)。
㈡、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判決(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認被告徐00、楊00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科處罰金。且被告楊00於行為時與被告徐00既係夫妻,其並與被告徐00共同主導本件吸金案件,亦有擔任決策、向原告等人說明招攬、帳務出金入金、紅利給付、開立憑證等事宜,其亦自承有向客戶說明被告公司之營業內容,可見被告楊00亦有共同參與本件被告徐00對原告等人之吸金及詐騙行為,是以被告徐00、楊00上開之行為,已對原告等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公司亦應與上開另二被告,就原告等人所受之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系爭訴外人已均將其等上開對被告3人之債權,全部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對被告3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18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雖於本件訴訟,否認原告等交付之金額,且否認有詐騙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並稱系爭合約書及本票係遭偽造云云,惟被告徐00於先前開庭時,已對原告所提包括合約書、本票、滙款單之形式真正及付款數額均不爭執,且被告楊00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對其與被告徐00有上開違反銀行法及詐騙原告等人投資共1850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亦供承不諱,則被告等人於本件嗣後再加以否認,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楊00迄未到庭為聲明及陳述,惟與另二位被告有共同具狀陳述,及另二位被告有到庭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被告3人否認有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未收受投資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使之加入股東,係原告之妻吳00冒用宋婷婷之名義,以詐騙技倆向訴外人袁00、吳00、宋00、黃00、古00、吳00、蔡00、溫00、王00、許00、賴00、梁00等人,招募其等投資,被告徐00、楊00與上開訴外人均不認識,被告楊00僅係一時心軟,幫吳00向其所招纜之其餘訴外人介紹何謂「碳權」,却因此遭到吳00所利用、陷害,該等人並非投資被告公司。且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書以為證明,惟系爭合約書中均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00之簽名,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等人簽立系爭合約書,且原告所受讓之債權中,有部分合約書並未附本票,是否係早已贖回之合約書?至於有附本票者,該等本票上亦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徐00之簽名,可見該等本票亦非被告等人所簽發,系爭合約書及本票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係遭人盜蓋或偽造。另被告否認原告等人共交付被告公司達1850萬元,原告應提出滙款憑證以為交付款項之證明。又被告楊00僅係陪同被告徐00向客戶說明營業內容,且因被告徐00有語言身心障礙,故由被告楊00為被告徐00翻譯語意予客戶知悉,被告楊00並未與任何人簽署系爭合約書、具名作保或收受任何款項,未參與另二位被告之行為,原告請求楊00與另二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被告3人實係因受到訴外人永煦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煦公司)負責人洪00偽造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書等,詐騙被告公司解約出金數千萬元,始致被告公司碳權買賣資金無法順利運作,加上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已被凍結,始發生本事件,且從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另件之民事事件(下稱另件民事事件)資料中,亦可見本件原告及其妻吳00,與洪00有密切聯繫合作,是否原告係與偽造上開合約書之主謀洪嘉禧為財務一體?故被告等並無對原告等人為詐騙投資及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公司及徐鉅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外,已據其提出
  原證1至13、原證15至62、原證64至65、原證40-1、48-1、55-1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等人滙款至被告公司系爭帳戶之滙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資料、系爭合約書、系爭憑證、本票、被告楊00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00與吳00LINE對話紀錄、被告徐00與吳00LINE對話紀錄、2021年8月11日聯合新聞網有關本件之報導資料、系爭訴外人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另件民事事件開庭通知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23號、8851號、14428號、111年度偵字第48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下稱系爭刑案起訴書)影本、系爭刑事案件111年6月23日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62頁、第65-271頁、第333頁、第345-372頁、第421-479頁、第317-321頁,其中上開證物之編號及名稱,其對照詳如本院卷第21-24頁、第312-313頁、第331頁、第344頁、第420頁),且被告徐00及被告公司就原告所提上開之證物(原證62、原證64至65、原證40-1、48-1、55-1除外),初於本院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表示對其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且陳稱:「確實原告有購買碳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復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證63明細表上,原告所列載原告等人所各交付予被告公司之金額及各獲取之紅利數額,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被告徐00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承系爭憑證係其給客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再者,被告楊00於系爭偵查案件偵訊時,已供承表示::「(問:之前偵訊時有提示你的LINE對話記錄,看起來是在討論碳權合約,有何意見?)這些内容是徐00叫我幫他回的,匯紅利也是徐00叫我幫他匯的」、「(問:涉嫌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的部分,有何意見?)碳權投資合約是徐00想的,我只是偶爾在推廣的會場協助徐00,因為徐00的表達能力不好。回LINE對話記錄及匯紅利的部分是徐00請我幫忙,詳細内容我都不清楚。我承認我有協助徐00處理碳權投資部分,違反銀行法及詐欺部分我承認」等語(見卷附系爭刑事判決第11頁所載,即見系爭偵查案件卷㈡第210至213頁);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就系爭刑案起訴書所載其之犯罪事實,亦供承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423頁),就刑案法官提示其上開之合約書、憑證及付款憑證等交易資料,暨其與吳00(按當時化名為宋婷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亦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8-431頁、第458頁),另供稱「碳權短期投資」之構想係被告徐00之想法,伊去說明會是幫徐00補充說明,讓投資人了解整個投資案之內容等語,且其復就系爭刑案起訴書所載其之罪名及犯罪事實,表示無意見,並稱係由被告徐00確認之後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71-472頁),而被告楊00之辯護人於刑案審理時,亦代表被告楊00,陳述表示:楊00會涉入該刑案,係因當時其與被告徐00為夫妻,徐00因健康因素、中風已好幾年,其口語不清,被告楊00才會幫忙與輔助徐00,相關的投資說明會、教育訓練等,係事先經由徐00請助理準備好相關文件才進行,被告楊00絕無能力一手策劃本案全部犯罪經過等情(見本院卷第477頁);又證人張美0,於警訊時亦曾證稱:「…我主要是依老闆徐00及老闆娘楊00之指示,負責校對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書之内容是否與短期定量碳權憑證之内容相符,並協助用印於該合約書及該憑證,也會依徐00之指示到銀行匯利息分紅給經銷商洪00、宋婷婷及投資人等,徐00之妻楊00偶爾也會到銀行匯利息分紅給經銷商洪00、宋婷婷及投資人等」、「…另他們兩人(指被告徐00、楊00)也成立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富盟公司主要營運内容有碳權短期定量投資等,主要決策者也是徐00及楊00」、「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内容主要由徐00擬定,楊00也會從旁協助擬定,我只知道經銷商洪00、宋婷婷等人會將他們與投資人簽訂好的合約,用完經銷商之公司印後,寄回理想國公司给徐00及楊00,由徐00製作碳權憑證,徐00再指示我於投資合約書上蓋上富盟公司的印章」、「徐00有舉辦過碳權短期定量投資等投資方案之教育訓練課程,經銷商永煦公司負責人洪00及洪嘉禧帶來的投資人有來上過課並取得專業課程結業證書,由徐00及楊00規劃、主持該課程」、「…至於投資款項收受方式為投資人匯款或交付現金給洪00及宋婷婷,洪00及宋婷婷統整為一筆數額後,再匯款至富盟公司土地銀行的帳戶,洪00及宋婷婷沒有固定的匯款日期,洪00每月匯款次數為2次以上,宋婷婷每月匯款次數約為1次,宋婷婷不一定每個月都會匯投資款,洪00及宋婷婷並會將投資人名單、購買之碳權數量及投資金額製作成明細,以Line傳給徐00或楊00對帳」、「(問:承前,前述投資方案以何種方式支付投資人每月分紅、利潤?出金使用的帳戶為何?由何人負責出金?有無固定出金日期?)洪00太太楊00及宋婷婷會以Line傳送對帳單給我,或有時洪00會親送對帳單紙本至富盟公司,宋婷婷因人在高雄故我沒有遇過她親送對帳單紙本,徐00會指示我核對分紅利潤金額是否正確,核對完再交由徐00確認,徐00確認無誤後,會將富盟公司之大小章及土地銀行存摺交給我,由我到富盟公司位於新竹市北大路之土地銀行分行,匯款給永煦公司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銀行帳號」、「(問:徐00有無確實向國外收購碳權?你在理想國公司擔任秘書期間有無經手相關業務?)都沒有」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0-11頁),亦明確證稱被告徐00未曾向國外收購碳權,且包括宋婷婷(即吳00)等人,有將投資人向被告公司投資購買系爭碳權之投資款,滙至被告公司系爭帳戶內,並將投資人名單、購買之碳權數量及投資金額製作成明細,以Line傳給被告徐00或楊00核對,且就宋婷婷即吳00等人之投資分紅部分,吳00會以Line傳送對帳單給證人張00,被告徐00並會指示證人張美0,核對該對帳單所載分紅利潤金額是否正確後,再交由被告徐00確認等情。又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等人因遭受到被告徐00、楊00之詐騙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公司上開碳權,並於如該判決附表八所示之日期,滙付如該附表八所示投資金額至被告公司系爭帳戶,合計共1850萬元(見該刑事判決第28-29頁),亦與原告所主張如本件判決附表所載之金額相符,此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上開事證及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除其所受損害數額外,即非無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吳00以外之系爭訴外人,係受吳00明冒用宋婷婷名義所招纜投資,其等並非投資被告公司,且被告並未與原告等人簽訂系爭合約書,該等合約書及本票均係遭他人所偽造,吳00係與偽造合約書之洪00所共同合謀,另原告等人縱有交付被告公司款項,亦未達原告等人所述之1850萬元,且被告楊00僅係好意幫吳00向其招纜之投資人介紹「碳權」乙事,却遭到吳00所利用、陷害,且被告楊00亦無參與本件招纜原告等人投資被告公司之行為,被告徐00亦無詐騙原告等人投資被告公司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公司及徐00已自承原告等人有向被告公司購買碳權,且被告徐00於刑案時,亦供承有交付系爭憑證予原告等客戶,而原告等人系爭之投資款係滙予被告公司,而非吳00最終所持有,且被告楊00亦有南下高雄向系爭訴外人吳00等多人舉辦投資說明會,亦有原證57吳00與被告楊00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86頁),可見原告等人確係經由被告楊00、徐..00之介紹及招攬,向被告公司為系爭之投資,其等投資之對象確為被告公司,至於原告等人中,因有人係吳00之親友(其中原告係吳00之夫,訴外人宋00係吳00之女婿,吳00係吳00之姐妹),是其等經由吳00之介紹,向被告公司為系爭之投資,並透由吳00與被告公司進行投資紅利金額之對帳事宜乙節,自不影響於原告等人係受到被告徐00、楊00之招攬及詐欺,向被告公司為系爭投資事實之成立。且依被告楊00前述其於刑案偵審中供承之事實,及依原證58其與吳.00LINE間對話所顯示,其有參與包括向原告等人說明及招攬系爭投資、帳務出金入金、紅利給付及開立系爭憑證等事宜(見本院卷第187-239頁),是被告楊00確有共同參與被告徐00,招攬原告等人向被告公司為系爭投資之行為,被告楊00於本件辯稱其未參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又被告徐00及被告公司始則不爭執上開原告所提證物之形式真正,亦不否認被告公司有收受原告等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共1850萬元,且亦不否認原告等人有向被告公司購買、投資系爭碳權,嗣後始又改口否認,並辯稱系爭合約書及本票等係遭人偽造云云,其等嗣後之主張,亦不可採。至被告另稱:吳00係與偽造合約書之洪00所共同合謀云云,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參以被告楊00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對於徐00說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跟我還有他自己無關,是洪..0跟他的業務員自己作主或偽造文件的部分不實在,他沒有講實話。實際上是如同我剛才所說的分工情形」等語(系爭刑事判決第12頁),是被告上開之所辯,亦屬無據而不可採。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除其所受之損害數額外,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云云,洵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亦得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此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故所稱詐欺,一般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故上開民法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是以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上所述,被告徐00、楊00故意以虛構不存在、且佯稱可獲高額利潤之碳權投資詐欺原告等人,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徐00、楊00實際經營之被告公司系爭帳戶內,致受有損害,則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徐00、楊00對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因被告徐00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徐00對於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是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徐00、被告公司連帶對其等負賠償責任,亦有理由。惟就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額而言,因原告等人於受騙而投資被告公司後,其後有再自被告公司處,各獲有如附表「獲利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則原告等人因被告徐00、楊00詐騙投資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額,即應以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扣除附表「獲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後之數額為準。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訴外人,已將其等對被告三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已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乙節,亦有原告提出原證61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第249-271頁),堪信為實在,是以原告除其本身對被告三人享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外 ,亦自系爭訴外人處,受讓取得其等對被告三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以原告對被告三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金額合計乃係15,628,500元(即附表之「投資金額」欄所示之總金額1,850萬元-附表之「獲利金額」欄所示之總金額2,871,500元=15,628,500元)。
㈣、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 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徐00、楊00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上開所受之15,628,500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徐00及被告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15,628,5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徐00與楊00、被告徐00與被告公司,分別基於前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渠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00與楊00連帶給付其15,628,5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該二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297、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鉅裁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628,5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該二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2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害,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已獲准許,則原告另擇一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因係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即無審酌之必要,亦此敘明。
㈥、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