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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被告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審判決二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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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

(高雄張景堯律師)被告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審判決二年有期徒刑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00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00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8、9、11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00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方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5時42分至17時46分許,在張00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19樓之15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8.75公克)給張00,由張00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姜00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警偵辦張00(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販賣毒品案件,由張00供出毒品來源,經警於同年月26日1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姜00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附表編號8、9、11、1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iPhone13)、現金12,000元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6、7、10、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5顆(此部分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iPhoneX)、注射針頭2盒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136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211頁),核與證人張0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41頁),且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頁面、被告與證人張00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張00轉帳26,000元之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4頁),另被告於111年5月26日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4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至第8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白色結晶5包,經送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5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販賣毒品之具體利潤,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這次是第一次跟證人張00交易,跟他認識一年,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見證人張00非被告至親之人,被告豈會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不求獲利即提供毒品給證人張00,堪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屬有利可圖。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及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108年度簡字3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執行案件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以及指明被告係5年以內再犯與毒品相關之罪,顯然前案刑罰未收警惕之效,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有被告之各次筆錄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圓仔湯」之人,嗣後檢、警即依被告提供之情資查獲綽號「圓仔湯」之人為李國0,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2日雄檢信克111偵16355字第111906353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故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且施用者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不低,其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個人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據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及販賣等語(見偵卷第21頁),堪認該等毒品係被告供販賣所剩餘之毒品,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據被告供稱其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1之手機為與證人聯繫販賣毒品所用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136頁;本院卷第228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電子磅秤是秤重用、夾鏈袋係分裝毒品使用,均係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228頁),足見該等物品均為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前揭規定就販賣毒品犯罪,雖增定擴大沒收,即不以販賣毒品行為之所得為限,只要查獲販賣毒品犯罪時,被告之財產可能來自違法即可沒收,然仍應有事實足以產生該財產來源為違法之蓋然性判斷為前提。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得之對價2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12,000元,據被告供稱:其中7,000元係證人張00匯款給我,我從帳戶中領出來,其他5,000元是朋友還我的錢,與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229頁),是被告坦承此部分扣案現金其中7,000元來自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00所得之對價,係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5,000元被告則否認係本案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而5,000元之金額並非甚鉅,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係不明來源取得,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惟本院審酌金錢之性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無法「特定」為僅能使用於某一用途,故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26,000元應可就扣案現金之5,000元中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14,000元部分(26,000元-12,000元=1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5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第三級毒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相關,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表明被告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另行偵辦,自無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7、10、1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